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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德貞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與抗告人之行為不相符合。
該條係指駕駛人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此與抗告人之行為大相逕庭,蓋抗告人係在最內側車道等候左轉,因車輛移動緩慢,眼見無法於該次綠燈時間內左轉,故於觀察後方並無來車後,始借道超車,再向左轉入義一路,抗告人之行為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合。
㈡本件案發當時,舉發員警所在位置絕對不可能看到抗告人究竟係由何車道左轉至義一路,而抗告人要求舉發單位應提出現場之監視錄影帶,但該錄影帶竟然已經消磁,無法提供查證,致抗告人百口莫辯,此等情事實在令人懷疑。
況本件案發地點之車道右側既然畫有虛線,此即代表車輛可以靠右行駛,如果不能變換車道,那繪製虛線有何用處?㈢本件員警舉發當時不顧抗告人之解釋,竟訓斥抗告人並咆哮說:「我只看到你左轉,沒看到你排隊,你有意見可以去申訴。」
抗告人基於尊重公權力,且為求迅速離開現場,迫於無奈只好簽名,所以抗告人簽下該張罰單,實是極盡恥辱又不甘,簽名非表認同。
員警也是人,也可能判斷錯誤,怎可如此執行公權力而沒有同理心?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4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駕駛人於駕駛汽車之際,應遵守所行駛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倘未按遵行方向之指示行駛,即有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並應予以處罰。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德貞於民國99年6 月1 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062-FM號自用小客車,由基隆市○○路欲左轉入義一路口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多車道之中間直行車道左轉彎,適為在該路口值勤之員警發現,乃當場攔停,以抗告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交通違規,當場掣單舉發,抗告人雖聲明異議否認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惟原審法院依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8 月24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基隆市○○路與義一路口照片共6 幀等書證(見原法院卷第8 頁、第6 頁、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舉發警員郭秀慧於原審之證述(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認抗告人確有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而逕自多車道之中間直行車道左轉彎之違規事實無訛,此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本件抗告意旨㈠所陳,業經抗告人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原審詳加指駁,足見抗告意旨㈠否認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顯不足採。
㈢抗告意旨㈡雖指稱以證人郭秀慧值勤時之位置,顯然無法明確觀看舉發當時之交通號誌,而認證人郭秀慧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
惟抗告人於案發當時確因車流擁塞,為求在可左轉之時限內迅速左轉,乃自最內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經參酌卷附現場路口照片6 幀可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既已變換至右側車道,即應依中間車道所指示行駛方向即直行之標線行駛,始合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48條第2款之規定,抗告人僅為能減省時間迅速左轉,竟於已明確指示只准直行之車道,徒憑己意任意左轉,無視其將會造成車流擁擠,影響後方車輛行車之順暢及行車安全,實不足取。
再證人郭秀慧於原審證述時,固未能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或錄影,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偽造公文書等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況細酌證人郭秀慧於原審到庭具結後所證之上開情節(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復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路上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有所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抗告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無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抗告意旨㈡所指無現場監視錄影帶云云,亦不足採。
㈣抗告意旨㈢部分謂員警舉發時態度不佳云云。
惟此僅涉員警之值勤態度、技巧,抗告人所指縱令屬實,亦無解其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
此部分抗告意旨所陳亦不可採。
㈤縱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業據原審詳載理由依據。
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或與本案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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