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2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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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勝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勝國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下午7時34分許,騎乘新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73-01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互助街交岔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互助直行往新海路方向)」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抗告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裁定意旨以:㈠抗告人於99年4月16日下午7時34分許,騎乘新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P73-01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互助街交岔路口時,經警認有「闖紅燈(互助直行往新海路方向)」之違規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執勤員警遂攔停掣單舉發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㈡又臺北縣板橋市○○街各依序與四維路、互助街27巷、陽明街、英士路58巷、新海路均呈垂直交岔狀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王志豪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抗告人斯時之位置,亦經抗告人不否認之,則舉發單上雖登載「闖紅燈(互助直行往新海路方向)」,顯係意指抗告人斯時行向係沿互助街直行往新海路方向,是此等登載即與抗告人於遭舉發時之行向無違。

又證人雖表示因時間太久已無法確定其於目睹本件抗告人違規斯時,與抗告人間彼此之相對位置,惟證人當時既正執行巡邏勤務,且與另名員警同行,則證人誤判之可能性實亦甚低;

兼衡證人業到庭簽立證人結文具結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仍證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等語明確,俱堪認證人之證言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質疑舉發員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憑云云,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發生在一瞬之間,一逝即過,若要求警方舉發「闖紅燈」之違規,均需以照片為證,非但造成執行交通勤務之窒礙難行,亦無異架空保障一般民眾行車安全之目的,且證人即舉發員警復與抗告人並不相識,毫無怨懟,理無自陷於偽證罪之重罪追訴而構詞誣陷抗告人之理;

此外,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警員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是員警所為證述應屬非虛,而為可採。

因認抗告人前開所辯,均難採信,本件抗告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屬有據,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電腦列印出本件發生地點之地圖剪貼,地圖標示A點所示為罰單登載違規地點:「板橋陽明、互助街」,而地圖標示B點為英士路58巷19號,又抗告人於板橋市○○○○○街拍攝照片上顯示互助街門牌52號、48號、48~50號中間、44號~46號中間、29號左、29號右面向29號,以上七處皆安裝監視攝影機、請求聲請保全該七處路口之監視器及現場勘驗以釐清真相。

另證人王志豪於原審所為證詞,均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新聞亦常報導警方亂開罰單,有法院撤銷交通罰單之案例可茲佐證。

本件員警確係亂開罰單,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四、按汽車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王志豪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調查後,於99年5 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見原審卷第4 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王志豪證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9年5 月18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90019674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

㈡抗告人雖辯稱證人王志豪乃開單舉發其違規行為之人,不應身兼證明該違規行為之證人云云。

然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係就事件所涉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認定行為人違規與否,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且具瞬間即逝之特性,客觀上無法於違規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授權,依同條例規定,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對象為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本件原審已審酌個案之具體情狀,依證據法則進行必要之調查,傳訊證人王志豪於原審調查時,就其當日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所見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經過進行證述,並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衡諸證人王志豪與抗告人素無怨隙,殆無甘冒偽證重詞,設詞誣陷抗告人之動機與必要,且本件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性質上具有稍縱即逝且無可回復之特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亦未規定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故舉發機關雖無法提供更多書證、物證,然以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中,基於證人身分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本院衡酌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後,採其證言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自非法所不許。

㈢抗告人雖辯稱現場設有監視器,請求勘驗現場及保全監視器云云。

然該處路口當時並未設有可供拍攝相關違規畫面之監視器,業據證人王志豪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24、28頁)。

即使依抗告人所提其自行拍攝之路口照片以觀,各該監視鏡頭或係裝設於號誌、路燈下方,或係裝設於靠近騎樓位置處,其高度明顯低於燈號位置甚多,且相較燈號位置,明顯內縮靠近建物,佐以各該鏡頭角度明顯朝向路面,其重在記錄人車經過情形,而非交通違規之採證甚明。

又以前開監視鏡頭之位置、高度而言,更無同時攝得燈號與經過車輛,作為認定本件抗告人違規與否之可能,是認抗告人前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其據以主張證人王志豪之證述不實云云,亦有未合。

㈣抗告人雖指本案之攔停地點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8巷19號前,而非違規地點之臺北縣板橋市○○街、互助街口云云。

然本案證人王志豪確於執行機車巡邏勤務時,在臺北縣陽明街、互助街口親見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並在英士路將抗告人攔停而為違規舉發,此據證人王志豪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位置簡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頁)。

又所謂當場攔停舉發,係指發現違規行為後即時將違規人攔下而言,並非限於違規地點現場。

尤以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言,除涉及闖越時之車速外,尚有路口交通安全之考量,殆無限於路口違規狀態下進行攔停,始謂合於「當場」規定之理。

抗告人據以質疑本件舉發程序,亦無理由。

另抗告人所提網路資訊,俱與件違規之舉發時間、地點及人員不同,自難據為本件違規認定之證據資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本案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雖為99年5月1日,惟當日係星期六之週休假日,舉發單注意事項第5條亦明白記載「應到案期限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抗告人於99年5月3日(星期一)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未逾越應到案期限,附此敘明。

從而,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審漏載,應予補正)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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