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23,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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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聰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99年度交聲字第257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AEY801315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情形者,舉發員警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臨時停車係因乘客上車,並無妨礙交通之情況,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規定,應免予舉發,故受處分人拒簽、拒收舉發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舉發當時,受處分人之車輛臨時停車以便乘客上車,僅花費幾秒鐘之時間,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謝聰明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並拒絕收受,員警遂告知違規內容及應到案之時間、處所,並將受處分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之旨載明於舉發通知單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志賢於原審調查時結證明確,並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收受。

㈡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7月23日下午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2-EM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永康街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陳志賢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陳志賢於原審結證屬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801315 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為人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情形,在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

惟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外,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的司法審查,故違規情節是否輕微,是否施以勸導而不予舉發,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視具體個案斟酌判斷。

本件舉發員警陳志賢於原審證稱:受處分人違規臨時停車地點,有 3輛計程車違規停放,其中一輛車係受處分人所駕駛,當時受處分人係停車等待客人,且已離開所駕駛之計程車,舉發當時該交岔路口附近人車很多,因為當地路比較窄,受處分人在該處違規停車,後面已開始塞車,我認為受處分人已經妨礙交通,故開單舉發等語綦詳。

是舉發員警就受處分人違規當時之客觀環境綜合判斷,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已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認有舉發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徒憑己見,認定其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應免予舉發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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