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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2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繆君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6 月18日凌晨0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I-530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3 號北上46.5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為警掣單舉發。
惟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既載有「有效日期」,為何能再以法規逕予註銷?又抗告人於職業小汽車駕照有效期間內既能依法換發普通駕照,足見抗告人基本駕照之功能仍存在,而本件抗告人並未從事職業駕駛工作之人員,何以仍須受裁法,法規顯有矛盾。
再者,抗告人受「白色恐怖」之政治迫害,致抗告人20餘年失業又收入不濟,本件抗告人被科處如此重的罰鍰,明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精神,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 (下同)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
逾期1 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原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而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8年3 月6 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惟抗告人又於99年6 月18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國道3 號北上46.5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MI-530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警攔查並掣單舉發,惟因抗告人於違規是日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改依「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裁罰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9年9 月3 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8404300 號函所附抗告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臺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違規查詢報表各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Z6A010970號裁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抗告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㈡雖抗告人辯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既載有「有效日期」,為何能再以法規逕予註銷云云。
惟查:此這註銷權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所明文規定。
抗告人復辯稱抗告人於職業小汽車駕照有效期間內既能依法換發普通駕照,足見抗告人基本駕照之功能仍存在,而本件抗告人並未從事職業駕駛工作之人員,何以仍須受裁罰云云。
惟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意旨,乃因駕駛職業車類之駕駛資格取得較普通車類之駕駛資格不易,其所具備之駕駛技術與考照程度均高於普通車類駕駛執照持有人,於考量僅因逾期審驗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下,給予此等駕駛人得於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後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並非給予駕駛人得藉此作為使用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之依據,此見同條但書規定即明,故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仍須待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並領有該駕駛執照後,方得駕駛普通車類汽車甚明。
故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辯稱經濟不佳,本件抗告人被科處如此重的罰鍰,明顯違背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精神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係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因素,為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而得予適用,因抗告人持有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既經臺北市監理處於98年3 月6 日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抗告人卻於99 年6月18日凌晨0 時21分許,在國道3 號北上46.5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MI-5308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抗告人就此違規事實已難卸責,且抗告人所持有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已載明審驗日期為96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第12頁),抗告人違反審驗義務,於99年6 月18日違規駕車,情節尚非輕微,裁處抗告人罰鍰6,600 元,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不相違。
又鑑於「權力分立」、「國家資源有限」、「法安定性」等多樣因素,人民原則上不得直接依據憲法請求司法救濟,故抗告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從而,抗告人確有「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原裁定認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600 元,洵屬適法而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未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
抗告意旨仍執原審抗辯之陳詞,無非一己之見所為論述,其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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