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30,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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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朝政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11月21日99年度交聲字第1678、1684號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9月29日、99年9月30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P00000000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6A010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朝政於民國99年7月6日下午4時26分許及99年7月12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別在台九線188.6公里北上車道、國道三號北上31.5 公里,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行速111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21公里(測距312 公尺)(經雷射測速器測定)」,為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樹林分隊員警分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6A0106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9月29日、99年9月30日分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P00000000 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6A01067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5,2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在案;

且將上開裁決書2 份交由郵務機關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3 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其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6至8月間,未到過花蓮地區,更未駕駛違規之車號9331-GY 號小貨車,亦不知該車車主為何人,此違規案件顯然是抗告人之駕照遭他人冒用。

司法機關不應只著重是否在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疏未詳查抗告人之駕照遭冒用,逕認抗告人為違規當事人,裁定駁回異議。

又法院認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卻未命補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將上開2 份裁決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設籍之桃園縣大溪鎮○○路○段235號住所(自97年11月24日起即設籍,且與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相同),而分別於99年10月1日、99年10月4日由抗告人之妻童玲君簽收,業已合法送達,有花蓮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等在卷可憑。

抗告人倘對上開裁決書處分不服,應於20日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即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99年10月5日起算,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4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 日(因抗告人設籍桃園縣),異議期間分別至99年10月22日、99年10月25日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分別為星期五、星期一,均非星期日或例假日)。

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3 日始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異議期間,難謂合法。

原審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異議程序既非合法,本案違規事實實情如何,本院即無由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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