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32,2010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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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3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葉揚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99年度交聲字第1116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U0000000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 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葉揚坤駕駛車牌號碼KP-011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 段之鐵路平交道,因「經由微電腦照相、警鈴、號誌以顯示8秒2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受處分人於99年7月2日陳述,經該局第三警務段99年7月23日鐵三警行交字第0990003156 號函覆略以:再次檢視判讀查證採證相片,確無闖越平交道事實,惟該車於平交道臨時停車及倒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即爰依前揭條文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裁定誤載為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受處分人不服以經過平交道前因感覺煞車有異狀,但功能仍未喪失,故於通過平交道前小心停車、左顧右盼,於一切安全無虞時,始加油前行,此時鈴聲響起,車子在平交道前網狀區域,因安全為由,將車子停下並稍微倒退,並未碰到鐵軌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原審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確有超越柵欄,因警鈴聲響起後始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倒車之違規行為,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8款及第15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及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故請法官於依法辦理外,能兼顧情理,從寬解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KP-0113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6月16日下午4 時4分許,行經臺南縣仁德鄉○○路○段之鐵路平交道,經由拍相採證後,認有於警鈴、號誌以顯示8秒2後,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復經內政部警政署認應屬於平交道臨時停車及倒車違之違規行為等情,有鐵路警察局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及檢具採證照片、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9年7 月23日鐵三警行交字第0990003156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

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平交道臨時停車及倒車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行為人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及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第15款各定有明文。

乃賦予交通稽查人員之行政裁量職權,而情節是否輕微、有否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本應由交通稽查人員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除行使裁量權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原則上應尊重交通稽查人員依個案當時情況所為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依本件卷內所有資料觀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況受處分人於原審陳稱:車子開到網狀區時,就聽到鈴聲響起,當時柵欄還未放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且依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於逾越平交道後,倒車停等於網狀線區,是受處分人尚非無法即時依原號誌快速通過平交道,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何其他不得已之情形,受處分人執此主張從寬認定免於舉發,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KP-0113 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平交道倒車」之違規事由,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裁處受處分人6千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

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足採。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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