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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3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簡金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簡金和於民國99年4月29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5659-T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向處以時速61公里超速行駛,經測速儀器拍照存證,由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1,6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受處分人雖以:伊收到違規單與照片,懷疑照片記載之違規速度有問題,因伊有使用衛星導航,從不超過指定時速,請求寄發原始照片,以求心服口服聲明異議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簡金和駕駛車牌5659-TN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4月29日18時54分,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向(象山隧道出口)處,經該處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之時速為61公里,而該處限速50公里,計超速11公里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9月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2389500號函覆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本件受處分人乃超速行駛,揆諸上揭規定,得使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應予敘明。
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材,係設置於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往北出口處,且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檢定日期:99年3月23日、有效期限:100年3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揭函文檢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考,儀器本身即具有高度準確性,其所測到的速度採證值即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堪認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該測速器尚未逾越檢定合格期間,並無故障瑕疵,是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限50公里,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又受處分人雖執前詞質疑測速數據,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綜上,受處分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一守法之公民本次違規照片居然沒有顯示時間,希望看到當初有顯示時間之違規照片云云。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本件車牌5659-TN號自小客車於99年4月29日18時54分許,行經信義快速道路南往北向象山隧道出口處,以時速61公里超速行駛,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9年8月1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9350870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第18頁)。
又設置於上揭地點之雷達測試照相採證設備,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日期至100年3月31日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上開函文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而觀諸本件採證照片上方,第一排「061km/h」係車號5659-TN號自小客車之時速,第二排「18:54:16-29.04.10」係違規日期、時間(2010年4月29日18時54分),抗告人質疑採證照片並無顯示時間云云,尚非可採。
本件抗告人超速違規事證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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