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3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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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素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交聲字第35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素香住所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巷29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查。

另本件裁決書前經原處分機關付郵寄出,由異議人本人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收受乙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查。

次查,異議人住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須加計在途期間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甚明。

是異議人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加計2 日在途期間即99年10月4 日前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原為99年10月2 日,為週六之休息日,延至同年月 4日代之)。

然而,本件異議人遲至99年1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 9月13日收到裁決書,馬上打電話詢問板橋監理站表示沒收到罰單,直接收到裁決書不服應該如何處理,監理站人員回答先寫陳情書即可。

伊於99年10月4日寄出陳情書,99年11月4日收到永和分局回函,表示不服裁罰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故伊於11月15日寄出異議狀,觀之上述裁決書、陳情狀、異議狀之過程,伊乃聽從監理站人員的話先陳情,導致異議逾期遭駁回,其不服原審裁定,故提起抗告請求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謝素香於99年5 月24日下午16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RE2-018 號輕型機車於臺北縣永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4 巷3 之1 號前因闖單行道逆向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惟抗告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

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9 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1,2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可稽。

原審以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而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抗告人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10月22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90036455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 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查,並與抗告人陳述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意旨相符。

從而,依上揭說明,舉發員警遇此拒絕簽收之狀況,本應依法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日期、地點,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然觀諸上開永和分局函文說明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員警僅當場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未將告知事項或其他後續處理程序註記於舉發通知單上,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有不符,員警舉發本件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之程序是否適法,得否認已生合法舉發之效力?於本件裁罰之效力有無影響,俱非無疑。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記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及告知之內容,則員警有無踐行告知程序?告知之內容為何?亦不明確。

原審捨傳訊本件舉發警員到庭具結證述舉發過程不由,僅以舉發機關之函文,遽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據以認定受處分人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而駁回其之聲明異議,稍嫌速斷。

以上疑義攸關原裁罰適法與否及抗告人救濟權利之保障,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非無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理由亦欠周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處理,用期審慎,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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