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40,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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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3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建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99年度交聲字第2542號、第2543號裁定 (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C117187號、40-Z7B013423號裁決書)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791-PT 號自用小客車因碼錶機械故障,致其誤認在速限內行駛而違規超速;

又其係因同一事由而違規,若仍須裁罰,懇請兩罰併為一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碼錶故障導致在不知情下超速行駛,且受處分人已善盡維修保養之責,仍無法避免零件故障;

又二次違規行為發生之時點不同,惟均係碼錶故障所致,自屬同一事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陳建旭於民國99年6月6日下午2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791-PT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125.7公里處,因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2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逕行舉發;

又於同年7月8日下午9 時59分許,駕駛同一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下201公里處,因有「速限110 公里,行速124 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C117187 號、第Z7B0134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舉發照片1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9年7月23日公警二交字第0990271609號書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9年 8月2日公警七交字第0990771131 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12日工作傳票及服務明細表各1 紙,用以證明行車時速錶(碼錶)確因故障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

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並應妥為檢查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在最高速限內行駛之注意義務,而駕駛人為盡其注意義務,當應於行車前詳細檢查車輛狀況,以維護駕駛人及用路人之安全。

準此,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而致超速行駛,自屬駕駛人違背注意義務而違反行政法規定,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其已善盡維修保養云云,係其個人主觀意見,要無可採,無從據為免罰之事由。

㈢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駛之時間,分別為99年6月6日及99年7月8日,該二次超速行駛行為之時間相隔達一月之久,地點亦非相同,顯係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而與一事不二罰之本旨未合,是受處分人辯稱:上開違規行為均係碼錶故障所致,僅能為一次裁罰乙節,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 2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調查後亦同此認定,而駁回其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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