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45,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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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4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黃浩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即受處分人黃浩倫因公權力介入審判,至今仍纏訟當中,而未至監理所換照,致遭交通警察片面開立「駕照過期」罰單,本於類推中斷時效之有利及公平原則,提起本件抗告,並對於因罰單所衍生之相關訴訟成本、費用及勞務,要求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及扣繳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違規情形,同有前開處罰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30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JR-19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警員攔停並開立舉發單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0FF4083號)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抗告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8年8月4日,亦有臺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該所99年9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9012400號函在卷足憑,則抗告人於舉發當日即99年7月30日未依規定換發新照仍駕駛機車上路,違規行為至屬明確。

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係法律課予汽機車駕駛人應定期換發駕駛執照之行政法上義務,並非請求權,自無民法上時效中斷之適用,且抗告人復未釋明其所指之「纏訟案件」,與本件「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有何關聯性,僅空言稱:應類推中斷時效之有利及公平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㈡原審同此見解,認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於法洵屬有據,從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當。

抗告意旨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法律並未規定於抗告程序,併得請求國家賠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併為此主張,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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