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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46號
抗 告 人即
受 處分 人 何政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警察搜索抗告人,並未經抗告人自願性同意,且憲法第8條亦未授權警方得不顧時、地、對象任意臨檢、盤查之權力。
又警方查獲抗告人當時有下大雨,且在晚上,依正常人都會覺得視線不佳,何況是近視者?其辨識難認準確,如警員說抗告人之妻於案發時抱著小孩,惟小孩當時是坐在安全座椅上。
另抗告人從事汽車修護多年,常目睹酒駕意外,也常提醒客戶不要酒駕,抗告人自然以身作則,而無飲酒開車之理。
另警員所繪路線圖亦有誤。
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政憲於99年8月7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Q-09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執勤員警認有「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等規定,裁處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收執聯、宜蘭縣警察局99年8月7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9年9月30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頁、第9頁)。
㈡又於99年8月7日晚上11時許,警察於宜蘭縣五結鄉○○村○○路查獲抗告人前,抗告人已有飲酒之行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9頁),且抗告人於上揭時地拒絕酒測,並拒絕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簽名一事,亦經原審當庭勘驗99年8月7日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另本案查獲員警劉惠龍及師本豫於99年8月7日晚上10點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濱海路上發現車牌號碼IQ-096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搖晃不定,因而尾隨該車。
跟到利澤路工廠門口時,將該車攔下。
該車停下後,本案查獲員警看到駕駛座之人跨坐到副駕駛座,且從副駕駛座下車,下車者即為抗告人等情,業經證人劉惠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1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播放時間18:02起,舉發違規之員警表示因為在濱海路看到車號IQ-0963號自用小客車搖晃不定,故開車跟在該車後面,而異議人在將車輛煞停後,立即跳到副駕駛座下車,異議人之妻及小孩則坐在後座等語相符,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抗告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抗告人之必要,且抗告人雖指稱案發當時係其妻開車,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警員於光碟播放時間4:18起詢問抗告人之妻,其未就車子是否係其駕駛一事表示承認或否認,僅表示其肚子很痛;
警員復於播放時間15:l0起詢問時,抗告人之妻則沈默不語,亦未點頭或搖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
由此觀之,倘上開自小客車於案發時確由抗告人之妻駕駛,衡情,於警員質疑抗告人涉嫌酒後駕駛該車時,抗告人之妻理當立即向員警澄清該車係其駕駛一事,反而於員警詢問時表示沈默,並未明示該自小客車是否由其駕駛,此顯有違常情,足認抗告人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是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以警察時搜索並未經抗告人自願性同意,且不顧時、地、對象任意臨檢,其行為難認合法。
又查獲警員既有近視,而查獲時係下雨之夜間,其辨識難認清晰。
另抗告人常目睹酒駕意外,也常提醒他人不要酒駕,抗告人自無飲酒開車之理云云,惟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⑶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本案查獲伊始,係因值勤員警於濱海路上發現車牌號碼IQ-096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搖晃不定,而有一定客觀事實足以懷疑抗告人涉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進而查獲本件違規事實,其行使職權並非出於恣意,抗告人以警察行使職權違法云云,難認有據,又本案查獲員警劉惠龍矯正過後視力1.0,於查獲當時有戴眼鏡乙節,業經證人劉惠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見本案查獲員警查獲時,其目視能力尚屬正常,且本院綜合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抗告人之妻於本案查獲時之反應等情,認定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抗告人以此指摘證人辨識有誤,亦嫌無據。
至抗告人平日素行,核與抗告人於案發時有無上開違規行為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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