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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5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巢光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20、1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原裁定誤載為同條第3款、第6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巢光明於民國99年7 月2 日夜間7 時30分許及同年8 月6 日夜間9 時32分許,將其父巢薌農所有車號4031-VB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244 巷內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依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9年7 月9 日、99年8 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S0000000及AS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S0000000及22-AS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99年8 月3 日、99年10月28日北市警文二分字第09932859600、09933219500號函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20號卷第3 至4 、8 至12、21至22頁),堪認屬實。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 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⒈原法院法官未審酌有心人霸占該公共區○○○○○路面,員警淪為假公濟私之工具,係針對性執法及執法逾越公平性。
⒉未審酌受處分人二次違停均屬緊急性處置,因各該遭舉發日載同父親巢薌農返家時,發現高齡一百歲之父親身體不適,需立即處理,受處分人之行為等同法律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
⒊本案警察舉發取締僅為特定商家便利與招攬生意,並非該處停車有妨害交通之虞。
⒋受處分人曾提供相關違規停車車輛之資料並舉發,但未見員警執行,實未公平執法。
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9年7 月2 日夜間7 時30分許及同年8 月6 日夜間9 時32分許,將其父巢薌農所有車號4031-VB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244 巷內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依法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證據在卷足憑,上開違規行為均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⒈及⒋受處分人認員警係針對性執法及未公平執法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亦即受處分相對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
本案受處分人將其父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勢將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安全,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本不應於該地點停車,致影響周圍道路行車通暢,其任意停放車輛,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抗告人稱員警未公平執法,未取諦其他違規車輛乙節,並非其違規之正當理由,縱該處同樣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而未為警員所掣單舉發,受處分人自可循合法途徑提出檢舉或陳情,以促使警察之行政行為悉能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尚不得據此為其違規行為得以免罰之理由。
況紅色實線路段禁止停車,業經法律明文規定,受處分人應先審視自己是否違規,若有違規即應受裁罰。
受處分人所稱其他車輛在該處違規停車,員警並未舉發云云,核與本件受處分人有無違規停車之認定無涉。
是抗告人上開辯解尚難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抗告意旨⒉所稱其違規於紅色實線路段停車屬緊急處置行為云云。
惟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
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倘如受處分人所言各該遭舉發日載同父親巢薌農返家時,發現高齡一百歲之父親身體不適,需立即處理云云,惟查本案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受處分人,係為避免其父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於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自無法據此解免前開違規之責,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抗告意旨⒊所稱警察舉發取締,僅為特定商家便利與招攬生意,並非在該處停車有妨害交通之虞云云。
惟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業如前述。
且道路主管機關雖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自不待言。
本件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係在畫有紅色實線禁止停車之臺北市○○路○ 段244 巷內,該路段既經道路主管機關基於法令授權範圍內,裁量規劃標誌紅色實線,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顯已考量該路段交通流量及用路人之需求,受處分人於該處所違規停車勢將影響其他車輛出入安全,致影響周圍道路行車通暢,自有妨害交通通行之虞。
是異議人上開所稱顯不足採。
㈤此外,原裁定復於理由中詳予說明構成違規裁罰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受處分人所提辯解何以不採之理由逐一詳予敘明,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於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乙節,惟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所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其中第三章異議及裁定程序、第四章抗告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訴訟救助之規定。
是以基上說明,抗告人之民事聲請准予裁定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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