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2264,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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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6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劉益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劉益杉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W五-二0三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車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經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林健智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七六九三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九三一三七七五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暨採證照片四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等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號W五-二0三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右輪,有駛入行人穿越道之內,由照片可顯示,當時車輛是暫停的,讓行人由行人穿越道中,由我駕駛座前面左方走向右方,假使車若未暫停直駛而過,行人絕對會停留在駕駛座的左方,無法往駕駛座右方通行,漢口街與重慶南路的右轉角,相當的近距離駛人,稍有不慎很容易壓到行人穿越道的斑馬線,並無法就代表不禮讓行人,而行人穿越道之前未劃出停車線,讓駕駛人有所依循,退一步而言,縱使駕駛人不慎在行人穿越道壓線,也非代表不禮讓行人,若要處罰也要改開其他法條而非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就有如在紅燈號誌前壓線與闖紅燈會一樣嗎?二者罰則相同嗎?誰能干服。

填單警員林健智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照說是如此,但警員有考績,績效的壓力,守株待兔,搞了半天,好不容易才找到駕駛員的一點瑕疵(本件只是嗚放喇叭時間久了一點),以下比喻「就像餓狗,咬到一塊肉,不是很容易放掉的,而他跟肉也沒有嫌隙,更無仇恨。」

,在找不出嗚放喇叭的佐證下,只好將就點,馮京當馬涼,也就是本案形成的主因,當庭播放的光碟片,八分十秒至八分三十五秒間嗚放喇叭,未禮讓行人右轉情事,更能證明受處分人行駛行人穿越道時,車前方所能見的行人,都已經離開,更明確的說車前無任何人,有必要再行人穿越道再暫停一次嗎?但另人起疑就是八分十秒至八分三十五秒中間有一段不知道跑那裡去,就如前述,車輛右前壓在行人穿越道之場景,公車、計程車...,都與當時有點失真,次序、先後亦有不同,假設說蒐證錄影帶有剪接變造等情形,真實性還有公平可言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劉益杉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十九時二十一分許,駕駛車號W五-二0三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因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七月二日北市警交字第AEY七六九三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九三一三七七五00號函等影本各一份暨採證照片四幀、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劉益杉雖辯稱:當時車行至行人穿越道雖有壓線,但並不表示不禮讓行人,警員林健智係因績效壓力始誣指受處分人劉益杉不禮讓行人,原審當庭播放之光碟片只能證明受處分人劉益杉有嗚按喇叭,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劉益杉有未禮讓行人,況上開光碟片有遭變造云云。

惟:1、受處分人劉益杉自承有駕駛車號W五-二0三0號自用小客貨車壓到行人穿越道,並有嗚放喇叭之情形,此有前述抗告狀在卷可稽,而依受處分人劉益杉於九十九年十月八日所提之聲明異議狀第三點即記載「也正巧在這同時,人行道上剩一位行人在穿越,如圖1(圖上顯示,行人在穿越時神情也悠閒...(詳原審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足證當時確有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而受處分人劉益杉將車輛駛壓行人穿越道上嗚放喇叭不禮讓行人,是受處分人劉益杉所辯:縱有駕車壓到行人穿越道,也不能證明未禮讓行人,不足採信。

2、依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勤務之員警林健智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執行禮讓行人專案勤務,是在重慶南路、漢口街口執行,執行過程中,舉發時間七點多時,先是聽到一輛車子在漢口街還沒有轉過來的時候就有喇叭聲一直叭了,那時候伊們看到公車、計程車、自小客車在轉彎的時候,因為行人穿越道是綠燈,他們都禮讓行人停等中,等到人走了差不多的時候,後面還有喇叭聲一直在按,那時候有一位穿格子衣服的行人先生經過的時候,異議人按喇叭一路穿越,那位穿格子衣服的行人先生一路穿越跑過去,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所稱有計程車在那裡臨停搭載客人的情形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又依原審當庭播放本件現場蒐證錄影可知,受處分人在光碟八分十秒至八分三十五秒間鳴喇叭未禮讓行人即右轉等情,核與證人林健智上開證述相符,故受處分人劉益杉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號W五-二0三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行人穿越車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乙節,應堪認定,益徵受處分人劉益杉所辯警員林健智係為績效而誣指受處分人劉益杉云云,顯不足採信。

3、受處分人劉益杉又辯稱:前揭蒐證光碟係遭變造云云,惟依前揭受處分人劉益杉所辯,佐以證人即警員林健智於原審結證之內容,及現場蒐證照片(詳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顯示因受處分人劉益杉未禮讓行人,使原本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男子遭受驚嚇快速跑由東往西穿越)等情,已足以認定受處分人劉益杉前揭違規事實,況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警員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警員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受處分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警員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受處分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警員自無變造光碟片之必要。

綜上,本件受處分人劉益杉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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