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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2267號
抗告人 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代 表 人 江澍人
受 處分 人 黃奕乾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93 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奕乾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8日晚間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HZ-86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光環路路口處,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2mg/l),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以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裁決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自承;
是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應處以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行政罰;
惟本件同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96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日為99年11月2 日),命受處分人向國庫支付3萬元,受處分人已於99年1月27日繳納上開款項,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
㈡而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支付之款項,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受處分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其實質上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故該刑事案件部分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與不起訴處分有異;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處之罰鍰處分,既係對於過去義務之違反所為之處罰,此與緩起訴處分中命支付一定金額之制裁,兩者實屬同其目的,復均同係以金錢給付為其方式,於此情形下,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行為人,自無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及保障人民基本權、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等觀點,應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至法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因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警告性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處之,不受受處分人行為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限制。
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已如前述,受處分人已支付緩起訴處分之一定之金額,原處分機關仍對對受處分人裁處4萬5千元之罰鍰,此部分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至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並命其向國庫支付3萬元,惟依法務部98年10月19日法律決字第0980700687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6號裁定等意旨,受處分人仍須繳納本案之罰鍰。
倘如原審認定緩起訴亦為刑事處罰之一,則受處分人所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4 萬元亦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最低罰鍰4萬5 千元,從而,原審以緩起訴處分未屆滿及受處分人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4 萬元為由,撤銷本案關於罰鍰之處分,顯非妥適等語。
四、經查:㈠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查本件受處分人因同一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滿日為99年11月2日,並命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萬元,且受處分人已於99年1 月27日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965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件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確定,自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㈡然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萬5千元;
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於「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確定」後,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院9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支付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而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未達最低罰鍰基準4萬5千元,受處分人仍需補繳不足最低罰鍰,原裁定撤銷本案關於罰鍰之處分,並諭知此部分不罰,理由謂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云云,自非妥適。
㈢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予斟酌審究,顯有未當。
從而,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又酒後駕車僅為一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本件係單獨之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處分、吊扣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無從區分,爰一併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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