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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當時確實有繫安全帶,有員警庭呈之照片及車上乘客即其妻陳祉亘可資為證,受處分人於原審開庭時聲請傳喚其妻作證,卻未獲法官准許。
㈡當時員警以檢查是否通緝犯為由將受處分人攔下,並要帶往警局,還威脅要叫記者來採訪,雙方間發生口角爭執,員警不悅於臨走前始將罰單夾在車窗玻璃,原裁定稱單憑執行者目擊即可,但受處分人車窗貼有深暗色隔熱紙,從外面根本看不到裡面之人,員警佯稱受處分人行經文昌街,與事實不符,員警可能看錯車輛而誤判。
況員警於第一現場目擊,為何不當場拍照存證,為何攔下後始拍照?不合邏輯。
㈢受處分人自白因患病而領有殘障手冊,行動遲緩,發動後才繫上安全帶等情,政府又未規定一上車還未發動就要馬上繫安全帶,應先勸導,其自白並不代表有罪,原審裁定實有違公平正義等語。
二、按行車前,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606─JT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時,為執勤員警發現有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因而尾隨至適當位置即石牌路1段57號前,始予攔停盤查並填製通知單當場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洪忠義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FX74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第28頁)。
㈡證人洪忠義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負擔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必要。
又考量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司法審查之交通法庭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惟若因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供述證據,於法亦不有違。
至於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交通法庭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斷不可以舉發員警作為證人之所述,因不可能反於其先前所為舉發而認均不可採,而全盤否定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
參酌證人洪忠義於原審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內容連續而完整,並無不合常理或有矛盾之處,經核亦與其登載於員警工作登記簿上之內容相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證人洪忠義既於原審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其所親身目擊、見聞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本院認自足以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堪認其前揭證述,確屬可採。
㈢再觀諸證人洪忠義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我在石牌路石牌捷運站底下,發現0606─JT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與前座乘客都沒有繫安全帶,當時前坐乘客有抱1個小女孩,我就騎乘警用機車尾隨在後面到適當的位置,就是石牌路1段57號前將自小客車攔停,攔停時受處分人與前座乘客2人都還是沒有繫上安全帶,受處分人自稱是警廣記者,要求勿予舉發,請其出示駕照、行照,即推稱未帶證件,請其告知姓名及年籍資料,受處分人亦不予理會,我原本要逕行舉發寄通知單給車主,所以就拍照;
於攔停時,受處分人相應不理,然後自己在車內繫上安全帶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可見受處分人於遭員警攔停時,仍未繫上安全帶,嗣受處分人於員警告知違規事實後,經員警要求其出示駕照、行照及告知姓名年籍資料期間,一方面拒不配合,另方面則自行繫上安全帶,員警因受處分人拒不配合,擬逕行舉發寄通知單給車主,始對車輛進行拍照。
是該照片既非於員警於攔停受處分人之當場所拍攝,自難因照片上之駕駛(即受處分人)與前座乘客均已繫上安全帶,而認受處分人並無違規之事實。
據上,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核無再行傳喚當時與受處分人同車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其異議,亦無不當。
受處分人猶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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