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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BS-2603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8.7公里處,因異議人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原處分經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停車處絕非高速公路之路肩外,而係電力公司路權範圍內,且停車處電力公司設有完整房舍及空地,並非僅有機器設備而已。
(二)停車前方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抗告人再次赴現場實地查勘,停車地點之前方,目測可及之處,並無任何國道高速公路之行車指示標誌,原法院所謂前方不遠處,是否目測所及之處,或是指前方1公理至數公里處,所謂有前揭照片附卷可參,應為不實。
三、撤銷發回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之依據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8年12月10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2289號函及其檢附照片為憑。
惟查,上開函文說明欄三已記載:「經查本案舉發地點之禁止進入標誌因不明原因遺失」,則抗告人陳稱其停車前方無禁止停車之標誌,即非無據;
而上開函文所檢附之照片原審並未提示予抗告人,使其辨認,原裁定理由欄內所謂「異議人停車地點之前方不遠處,即有國道高速公路之行車指示標誌,有前揭採證照片附卷可參」,究竟指何照片,並未標示出處,其所憑依據即有不明,抗告人復就此爭執,則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非無理由,是本件應由原審就上開事項為調查及提示予抗告人,以昭公允及折服,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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