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521,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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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2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

甲○○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7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PP-192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5號前時,因有「酒後駕車,汽車駕駛人酒測值0.71MG/L,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且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以駕駛小客車為業,因一時失慮酒後騎乘機車遭臨檢,事後覺得應虛心接受裁決,並已繳納罰款,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導致無法工作,嚴重影響生計,懇請從輕量刑,據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固得為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受處分人既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重型機車以外各級包括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遑論縱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受處分人據此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機車於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況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當場為警欄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時,已承認有駕駛行為在案。

是受處分人既有故意或過失,明知其行為當日,已先有飲酒事實之存在,意圖心存僥倖,於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檢查獲之行為,自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抗告人處以吊扣受處分人領有但違規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

詎受處分人事後竟以無照為由聲明異議,顯係推諉規避公路主管機關所裁罰之吊扣行政罰,依法律規定及行政機關之解釋,仍應維持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內容,始為適法等語。

五、原裁定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是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茲審究如後: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未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為處罰。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兩種類行。

繼而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前者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

後者分為大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執照依自用駕駛及職業駕駛,可分為普通與職業駕駛執照。

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雖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然汽車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間無法通用。

申言之,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及聯結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者,僅得騎乘輕型機器腳踏車,倘騎乘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則屬無照駕駛。

反之,領有大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或聯結車駕駛執照,如駕駛各該型級汽車,亦屬無照駕駛,均應依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規定處罰。

再者,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係高級車種駕駛執照者,可駕駛該級車類以下之同類車類,倘取得更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應由監理機關換發該駕駛高一級類之駕駛執照。

㈡汽車與機器腳踏車分屬不同類車輛,就同一駕駛人而言,監理機關可同時核發汽車駕駛執照與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及第61條之1等規定,僅核發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作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之證明文件,並未核發駕駛或騎乘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或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係監理機關所核發,表彰可駕駛何類級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許可資格文件,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監理機關依法得就駕駛執照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其許可之範圍。

職是,監理機關得於駕駛人所持用之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依法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資格。

㈢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嗣於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就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以觀,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致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

經立法院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準此,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與修正意旨,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再者,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然自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顯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

職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是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其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或機器腳踏車之事實而定。

詳言之,違規人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酒後無照駕駛低級車種,其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除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21條規定處以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就酒後駕車之吊扣駕駛執照處罰部分,因駕駛人並未持有該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供吊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是主管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裁處禁止違規者於規定之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

㈤本件受處分人於本件違規時,依卷附監理機關之受處分人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受處分人其未持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僅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

職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有二:㈠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㈡無照駕駛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應裁處罰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1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本件系爭裁決書裁罰主文第1項記載:罰鍰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8年11月26日前繳納、繳送。

原審認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原處分機關於其職務上明知受處分人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仍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撤銷。

惟查:⒈原處分機關之抗告意旨雖主張: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云云,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掣作之舉發通知單並未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為由予以舉發,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亦未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予以處罰,亦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且受處分人亦未對此聲明異議,則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無照駕駛之行為及是否有同條例第67條第6項於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適用,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陳明。

⒉至原處分機關另稱: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吊扣其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云云,經查:⑴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係限制其駕駛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即應依法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違背法律規定而諭知免罰。

至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單一駕照原則,雖未發予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職業大客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適當克服(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

⑵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限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不得限制其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

就執行層面而論,交通主管機關得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受處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

職是,自應依法諭知吊扣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原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部分撤銷部分,尚有違誤。

⑶本件酒後駕車僅為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

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

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

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否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

再者,受處分人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與記點之處罰,而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如法院認應將原處分撤銷,得為罰鍰與記點之處罰。

換言之,倘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即不得將原處分撤銷,自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異議,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審理。

六、綜上所論,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違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是原審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現時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裁定撤銷原處分吊扣12 個月之行政裁罰,固非無見。

惟查,原裁定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駕駛重型機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則就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或可考慮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註記「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為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之限制),尚不能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即認此部分免罰。

原裁定就此部分逕為撤銷,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不無違誤。

本件原處分機關提出抗告,主張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將其違規當時所持駕照資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駕照12個月,而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並自為裁罰,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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