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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事發路口幾10公尺前即見紅燈,隨即緩慢前進,至停止線等待3至5秒後,見燈號轉為綠燈始驅車前行,前行約8至10秒即遭警員攔停指稱闖紅燈,同車尚有其妻子及分讀幼稚園、小二之兒女,原審全盤採信員警之說詞,未曾訊問同車3人,實有偏頗。
員警或有績效壓力,或有眼誤之可能,從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將「鹽務路」誤載為「鹽庫路」乙節,可見員警當時執勤效能不佳,眼誤之機率甚大。
當時其車輛既已完全停止於候車線,怎會無故改變心意擅闖紅燈?當時員警於對向車道等候紅燈,其係一介平民百姓,豈敢在執法者面前硬闖紅燈?其連後方公車,正在離路口數10公尺處站牌下放乘客都有注意,豈會誤判燈號?反係員警可能因後車不動而誤判該車是停等紅燈。
況健行路直行方向紅燈僅35秒,綠燈60秒,其短暫等待加上員警攔阻,已花費至少20多秒,若其車前行時為紅燈,則員警攔停時至少應已轉為綠燈,然員警卻證稱攔停時抬頭看燈號仍為紅燈云云,足見員警說謊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處處分人於民國98年9月26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9-741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鹽務路(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誤載為鹽庫街)交岔路口處,不依交通管制燈號之指示,闖越紅燈直行等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謝昌融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參。
㈡證人謝昌融於原審結證稱:我當時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直行健行路,健行路行向號誌為紅燈,我於停等過程中,親眼目睹受處分人停等在對向車道上之停等線,隨後又穿越路口,我當時抬頭看健行路的號誌還是紅燈,我就迴轉上前攔停舉發;
我停等紅燈時,紅燈約已亮起3秒以上,受處分人在對向停等約3至5秒後,就駕車闖越路口;
我把受處分人攔下後,看到號誌還是紅燈,而停等線上還有車輛在停等紅燈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衡之其所描述自該路口紅燈亮起至其攔下受處分人之時間經過,並無不合常理或有矛盾之處,復於原審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而證人與受處分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受處分人之理。
是受處分人以健行路直行方向紅燈僅35秒,綠燈60秒,其短暫等待加上員警攔阻,已花費至少20多秒,員警卻證稱攔停時抬頭看燈號仍為紅燈,質疑員警說謊云云,實不足採。
又舉發員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係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當時親身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供述證據,於法亦屬有據。
又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交通法令亦未明文限制舉發違規之方式,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繫安全帶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
從而,本院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證人謝昌融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此外,衡諸常情,同車之乘客因非車輛駕駛者,斷無可能對於路上之標線、號誌或車前狀況等情狀,均會隨時加以注意,因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業如上述,自核無再行傳喚當時與受處分人同車之人到庭作證之必要。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亦無不當。
受處分人仍執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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