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620,201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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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騎乘機車至便利商店繳納學費,繳完後騎至介壽路2段361巷口遭警以闖紅燈為由攔停開單,惟抗告人穿越上開路口時距離紅燈時間尚有8秒,並無闖紅燈之行為,且監視錄影畫面中,抗告人並非從桃園方向往大溪方向左轉進361巷而闖紅燈,員警明顯錯誤舉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規定。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26日晚間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S5-359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361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掣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

抗告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6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取締之員警林逸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介壽路2段361巷口等違規車輛,發現該違規機車從桃園市方向往大溪方向左轉至361巷口內,我就直接將抗告人攔下來,告知其違規。

我沒有看到抗告人車停在哪裡,但是我確定我有看到斑馬線及停車線,抗告人是從斑馬線及停車線的地方穿過來,我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斑馬線及停車線等語,並依證人林逸甲所提違規現場圖、違規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所示,抗告人確於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之路口為紅燈時,將其機車騎乘移動至便利超商前方大門,並直接闖越便利超商前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路口之紅燈而左轉進入介壽路2段361巷,益徵證人林逸甲前開所證,堪信為真。

而證人林逸甲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情節所證就舉發當時站立位置、所見之經過情節,陳述具體明確,所述舉發過程連續不中斷,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林逸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林逸甲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

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之行為,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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