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622,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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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62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

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異議及裁定程序之規定。

從而,對於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就交通裁罰案件所為裁定有權提起抗告者,僅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

二、經查:依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4頁)之記載,本件裁決之處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至於該所桃園監理站僅為所屬之執行單位,依上開說明,本件之抗告權人為受處分人甲○○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本件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對於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利,核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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