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16,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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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1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0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XWY-84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0月11日晚間7時3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2號前之人行道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拍照方式採證,以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8年11 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

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日傍晚6時返家停車時,確實是停在機車專用停車格內,而採證相片中,伊的機車被拖移至距離停車格約一公尺處,係因該處機車停車格內之機車常常非常擁擠,某輛停放在伊機車旁邊的機車騎士,為了出入把伊的車子移開後沒有復位所致。

況伊為居住於該處3年之人,早已知悉該處之交通號誌及規則與有員警時常有舉發違規停車之情,伊自不會冒著被舉發之危險,於上揭時間即將機車違規停放於上揭地點至清晨之可能。

又依伊之財力,繳納600元之罰款係屬小事,倘若真為伊所為,伊自不用在繁忙工作之餘,尚須耗費力氣思考如何申訴、抗告及舟車勞頓的往返於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之間。

詎原法院竟以伊無直接證據,認伊所述機車係遭人挪動為臆測之詞,且據法官個人臆測認定「若係其他機車騎士為出入方便而挪動系爭機車,僅須挪出得以停放之空間即可,何需特意將系爭機車自停車格內搬動移出,整齊平行貼近牆壁停放。」

之臆測之詞,認定伊之主張不予採信,而駁回其異議,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之罰鍰。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亦應依上開規定處罰。

四、經查:㈠抗告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車牌號碼XWY-84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72號前,而該處設有騎樓、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11月30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4881300號號函暨所附照片影本一紙在卷可佐,又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係停放在人行道之事實,有舉發違規照片一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11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1443300號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之事實無訛。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將機車停放於可以停放機車之處所,係他人將其機車挪動至舉發照片中之地點云云。

惟此乃抗告人個人臆測之詞,其未能舉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再依採證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系爭機車係整齊貼近牆壁停放在人行道上,若係其他機車騎士為出入方便而挪動系爭機車,僅須挪出得以停放之空間即可,何需特意將系爭機車自停車格內搬動移出,整齊平行貼近牆壁停放。

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殊不得由受處分人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抗告人對其所辯無法提出足資證明之依據,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抗告人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自無可採。

㈢抗告人另辯稱,原法院法官所為「若係其他機車騎士為出入方便而挪動系爭機車,僅須挪出得以停放之空間即可,何需特意將系爭機車自停車格內搬動移出,整齊平行貼近牆壁停放」之認定,為該法官個人臆測之詞云云。

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法院關於「若係其他機車騎士為出入方便而挪動系爭機車,僅須挪出得以停放之空間即可,何需特意將系爭機車自停車格內搬動移出,整齊平行貼近牆壁停放」之認定,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並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合於經驗法則,則抗告人自不得就原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有之車輛有上揭違規行為,原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否認有違規行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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