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30,201003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3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為汽車駕駛人。

而不及於行人。

本件抗告人駕車因尿急,而停車熄火於路旁,步行數公尺,尋找公廁。

詎警員以抗告人有酒味,而指抗告人酒後駕駛,欲實施酒測。

因抗告人係行走之行人,並非駕駛人,而拒絕之,並無不合。

原處分及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裁罰,顯然有誤,請撤銷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8 年9月9日夜間,飲酒過後駕駛車號6T-3517號自小客車,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體三館前,為警盤查後遭發覺有酒後駕車之跡象,經警方要求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無故拒絕配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照等語。

②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飲酒過後駕駛,但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體三館前,自覺酒精發生作用不能駕駛及尿急,將車輛行駛至路邊停靠,卻遭巡邏員警盤查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因當時已未駕車,僅為「行人」,自無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乃拒絕接受警方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③經查:有關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時,飲酒後駕駛,行駛至臺北縣板橋市○○路體三館前,為警盤查,發覺有酒後駕車之跡象,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無故拒絕配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政府縣警察局板橋分局98年10 月6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 80040178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亦坦承當時確有酒後駕駛,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所辯不足採。

則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並非酒後駕駛,係行人,自無接受酒測必要乙節,然查:聲明異議狀已載明:飲酒後駕駛等語(原審卷第5 頁),顯然抗告人確有酒後駕駛之行為,至於酒後駕駛時,因故(或如抗告意旨所稱尿急;

或於異議狀所載:自覺酒精發揮作用不能駕駛;

或逃避警方盤查等,不一而足)短暫下車,並無解於其酒後駕駛之行為,是抗告意旨自認係行人,而無需接受酒測云云,不無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