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40,2010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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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4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95920號書函,其說明第四項記載:「檢附違規通知單影本1 紙及採證相片一幀,請於文到15日內逕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繳結,倘仍有疑義,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符合法定救濟程序。」

準此,前開書函應即為裁決書,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抗告人於99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自屬合法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9577-RK 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小客車),於98年6月8日14時56分,在臺北縣中和市臺64線23.8公里(往板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駛限速70公里之快速公路,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14公里),經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等情,有採證照片、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

原舉發單位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抗告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1 段51巷3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於98年7月3日寄存於木柵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逾應到案日期(98年7 月30日)抗告人未到案,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以掛號郵寄方式將98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簡稱系爭裁決書)送達抗告人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郵局投遞人員遂於98年10月30日將系爭裁決書寄存於木柵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20頁反面、第21頁)。

依前揭說明,本件違規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處罰,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裁決書業於98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住所並生效力,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其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係自98年10月31日(即系爭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1月19日止(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原處分機關收狀章戳可憑(見原審卷第3 頁),則其聲明異議之時點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抗告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應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處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僅為舉發單位,依法並無裁決之權,從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4 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95920號書函並非違規裁決書,抗告人以其於99年1 月5日收受該書函,並於同年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自屬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抗告人對於系爭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超速之事實,並不爭執,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稱,均與本件違規事實無關,縱其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其異議及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原審以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認其異議不合法,駁回其聲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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