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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43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 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晚間21時54分許,駕駛Y8-321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五路口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88㎎/L)」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20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上揭違規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因受處分人上揭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5269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所屬內政部賑災專戶支付30,000元,並參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講習1場次,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在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則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即尚為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前),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即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法。
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受處分人既領有普通聯結車執照,此有桃園監理站出具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故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難認為允當,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駕照、罰鍰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乃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中附帶命行為人向特定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為緩起訴之條件者,該一定金額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金額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始為適法,有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懇請鈞院將原裁定罰鍰免罰部分撤銷,自為裁定罰鍰新台幣1萬9500元云云。
經查:
(一)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參照、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
(二)又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法律問題既已明示「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與本件「緩起訴未期滿」迥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誤會。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修正目的在於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35條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移置保管汽車之領回,不受同條例第85條之2第2項應同時檢附繳納罰鍰收據之限制。
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立法總說明參照)。
是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雖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然基於公平原則,其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交通裁決機關仍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汽車駕駛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已涵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係屬同條例第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
又原裁定係認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並未實體認定受處分人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尚不生使受處分人無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繳納緩起訴負擔30,000元與最低罰款49500元差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普通連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裁處罰鍰新台幣49,500元之處分有所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駕照、罰鍰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乃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機關執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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