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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45號
抗 告 人 甲○○
受 處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前段亦規定:「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得為抗告」所稱之「受處分人」,應指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受處分人而言,此見該第3項規定係承接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來自明。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規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其中之「受處分人」,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同法第411條復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無抗告權人之抗告,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08條規定之「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亦非屬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指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等),自亦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受處分人為乙○○,故唯有乙○○始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權利。
而本件抗告狀抗告人欄姓名係記載「甲○○」,具狀人亦記載「甲○○」,有抗告狀乙紙在卷可考,從而本件抗告之抗告人應為「甲○○」,而非乙○○。
抗告人甲○○雖係受處分人之母親,惟未見其提出委任狀,且本件交通違規案件受裁決處分人為乙○○,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1AF0610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
則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而受裁定之異議當事人既為乙○○,甲○○並非受原審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並無抗告權,茲甲○○提起本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並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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