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56,201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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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5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1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7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B871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經警舉發其所有車號KEY-192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8時49分許,在捷運中山站線形公園,有機車行駛人行道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7,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日之機車駕駛人為張錦平,然其未遇警察攔停,何來所謂拒絕接受停車稽查而逃逸云云,惟車號KEY-192 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當日違規經過情形,業據警察吳政叡證述綦詳,而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且未就證人吳政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因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駛人行道,且經員警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及駕駛人均未接獲開庭通知,以致未能與警察對質,且本件並無照片等證據,應由警察舉證確有違規情事。

三、經查:原審有傳喚抗告人甲○○到庭調查,然係依臺北市○○區○○路187巷54 號樓地址送達傳票,因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將傳票寄存於所在地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據。

而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已載明其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區○○路187巷54號2樓,上開傳票有無合法送達,尚有疑問。

原法院未依抗告人所陳明上址傳喚抗告人,即以抗告人未到原法院接受調查,且未就證人吳政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而僅憑證人吳政叡單方之證言,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即嫌率斷,無以昭折服。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更為適法之調查與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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