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63,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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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6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就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三N-六四三一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南路口,自四川路紅燈迴轉朝土城方向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龔南華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抗告人當時駕車由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四五巷出來右轉進入四川路後(往板橋方向),立即駛入四川路最內線車道,駛至四川路、四川路一一七巷及南雅南路之三岔路口,於四川路方向之燈號為紅燈時,迴轉四川路朝土城方向行駛,因抗告人於此時(即當四川路為紅燈時)迴轉是最安全的,如依上開路口燈光號誌規定行駛,因四川路左轉燈號亮起時間很短,且南雅南路上之車流量很大,不僅駕駛人迴轉困難,且會使駕駛人身陷險境。

上開路口之道路規劃及交通號誌殊屬不當,政府不思改善,反而在此過當執法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舉發警員龔南華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是站在四川路往土城方向的路邊即抗告人迴轉後的方向執勤,抗告人是在四川路與南雅南路路口,由四川路紅燈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

上開路口是四川路、南雅南路與四川路一一七巷三岔路口,四川路方向並無禁止左轉或迴轉之標誌,沿四川路朝板橋方向行駛,有直行四川路與左轉南雅南路之燈號,依照抗告人之行駛動線,抗告人應該等左轉南雅南路之燈號亮起,等待南雅南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之車輛經過後,再行迴轉四川路往土城方向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反面),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

經核本件路口交通號誌之設置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抗告人如認為該路段車道規劃設計欠佳或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可向交通主管機關反應或表達意見,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改善,惟於交通號誌變更或調整前,抗告人仍應遵守現有之交通號誌指示,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依憑一己主觀之判斷,託詞該號誌或標誌設計不良,並據以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是抗告人前揭所辯,尚難執為其免罰之事由。

三、綜上,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

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以伊遭記點一事,已被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交聲更字第二九號撤銷該處分,監理所卻又做同樣重複之處分,本次裁定書並未提及,顯然未顧及當事人之權益云云。

然查,上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二九號,係因原處罰機關未予通知抗告人記點處分事由,即逕行以抗告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六點以上,對抗告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有該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

今原處分機關本於該裁定,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原處分漏引第三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並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有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頁),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並非為重複處分,抗告人對此恐有誤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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