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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6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6683-E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8年7月14日10時14分許,行經台13線52.6公里處(三義龍騰派出所前),為警測得時速達每小時71公里,超過該路段最高限速每小時60公里,經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超速違規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雷射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辯稱:系爭汽車自95年5月即遭劉奕辰侵占,目前仍在刑事案件偵查中,當日該車實係王子豪所駕駛等語。
惟查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並檢附相關證據,遲至同年12月7日始於聲明異議狀中表明此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當日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從而駁回其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95年5月間,即遭他人侵占,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他字第5422號案件偵辦中,該車至今仍未尋獲,受處分人並非當日實際駕駛汽車之人,懇請法官查明,幫忙尋回該車,以免真正駕駛人仍到處違規累及車主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該條之處罰係專以違反行政義務之車輛駕駛人為對象。
惟在逕行舉發或其他特殊之情況下,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為因應此執行上之困難,於立法上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製單舉發之被通知人,並採「推定過失責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換言之,汽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㈡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
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
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
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
如採「失權效果」之見解,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此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
本件受處分人雖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9月10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汽車之人,然依前揭說明,尚無法因此即率予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
㈢參酌證人劉奕辰於原審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劉慶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乙案)到庭結證稱:系爭汽車於95年5月至同年7月間係由其使用,因為當初與受處分人有合作關係,所以當時該車是用受處分人名義購買,貸款是由其繳納,因為該時其遭通緝,所以才將系爭汽車登記於受處分人名下,買後都是由其在使用該車,後來因其積欠王子豪款項,所以將該車放在他那邊,自95年7月起,就沒有將車再拿回來等語,此有該院98年度交聲字第488號裁定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編造,實情究竟如何,自有加以查明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予詳究,遽認受處分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實際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當日之實際駕駛人,而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無違誤,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自有未洽。
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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