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71,201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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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7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6號、第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劃設標線、圖形或文字之單位,應屬有關之交通、警政等權限之機關,其他私人團體機構所劃設即屬非法,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人員、交通助理人員,應積極查證,原審未行文查證,難謂適法。

依採證照片,應均在92巷內,與大馬路邊之太原路94號無關,原處分機關係處罰太原路92巷內之停車違規,或太原路94號前之合法停車,並不明確,原審亦未調查審認。

又抗告人於該地已居住30餘年,自始從未聞有權責機關在上開92巷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紅色標線,採證照片上雖有劃設紅色標線,並非法定之公權力機關所劃設,況太原路92巷兩側如均劃設紅色標線,影響巷內20餘戶居民之停車作息,亦顯有不適法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11月4日11時5分許及同年月26日14時36 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為EZ-5019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94號、臺北市○○區○○路92巷之劃設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明確,於98年1月1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074108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1120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均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處新台幣(下同)9百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居住該處30餘年,未曾知悉該處劃有紅色標線,且該標線並非具有法定之公權力機關所劃設之紅色標線,原處分機關未察,即遽以開罰,顯有疏失云云。

四、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EZ-5019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分別於98年11月4日11時5分許、11月26日14時36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94號、臺北市○○區○○路92巷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逕行舉發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

依上開現場採證照片以觀,上開車輛停放處確實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足認受處分人確實有在上開2 時段,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採證照片2 張,均明顯可見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旁均劃有紅色標線,且紅色標線均清晰可見,並無晦暗不明或間斷之情形,且該紅色標線經原處分機關依職權函查後,亦確認該紅色標線係執掌標誌、標線及號誌業務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製列管,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月6日北市停管字第09840887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足認上開路段所繪製之紅色標線,為有權則之公權力機關劃設,受處分人認係私人劃設,容有誤會。

至於受處分人之違規地點,業經原處分機關調查明確,且為受處分人異議時所不爭執,亦未再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爭執之事項為真,可見受處分人所辯屬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不合。

原審裁定均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爭執情詞,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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