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74,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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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7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3日7時39分許,駕駛車號HT-085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長春路交岔路口(往北方向)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違規照相儀器拍照存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函查結果,仍認抗告人違規情節屬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4478000號書函、違規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按。

且抗告人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確實沒有停車而直接通過該路口。

是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採證照片上所示之交通號誌,並未顯示為紅燈,此係屬不明確之證據,而該燈號未亮應不能排除有發生故障之可能性。

另原審雖以其他車輛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為證據,然此應有該駕駛之筆錄,方得作為採證資料。

是原審所採證據不明確,難令抗告人甘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確於前開時、地有前揭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4478000號書函、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

且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時,確實沒有停車而直接通過(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8年11月17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834478000號書函亦載明,抗告人違規時,該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中,並無故障維修紀錄,依採證照片顯示,該路口黃燈3.0秒,足供駕駛人臨停於停止線前,停等下一次綠燈亮起再行,抗告人車輛於路口紅燈亮起1.6秒時超越停止線,且未立即煞車臨停,而於紅燈2.6秒以時速43公里駛入路口內,該違規行為係自行導致,與其他車輛駕駛無關等語明確,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

(三)茲詳加比對卷附之採證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25頁),該編號1採證照片顯示,紅燈亮起1分6秒時,右側設置在安全島上之三色號交通誌燈係紅燈,而非閃紅燈,斯時抗告人所駕車輛正超越停止線,而隨後之計程車則停於停止線後方。

該編號2採證照片(即紅燈亮起2.6秒),固顯示右側設置在安全島上之三色號交通誌燈雖無燈號亮起,惟抗告人行車方向左側之對向車道上之行人交通號誌號亦顯示為紅燈,均足顯示抗告人通過路口當時其車行方向之交通號誌應係紅燈無誤;

至上開編號2採證照片所顯示,設置在安全島之三色號誌燈均未亮,係因該號誌燈屬LED燈,本身具有閃爍變化的功能,闖紅燈照相機拍照時間是千分之一秒,可以拍照到肉眼無法捕捉到的閃爍燈號,且本件抗告人違規當時,路口號誌正常運作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等情,此亦據舉發機關以99年1月20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93010 3100 號函1份詳為說明,並有函附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工程隊號誌故障通報處理登記簿1紙、上開路口號誌燈所在位置照片2張、繪製之上開路口平面圖1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互核資料內容相符,應堪憑採。

查二張採證照片顯示之時差係1分鐘,顯見斯時該路口號誌計數功能正常,並無暫時性短路情形,且路口號誌如故障,該路口交通秩序必然大亂,而有儘速修理之必要,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上開路口無維持紀錄,自足認定當時未發生故障。

又照片係物證,較證人之證言具可靠性,自無再傳喚駕駛製作筆錄之必要。

是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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