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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75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9日晚上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Y3-919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在行經臺北市○○○路○段308巷口,其左前車頭與沿同路段東向西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朱許秀英右側身體碰撞而肇事,經警舉發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行經臺北市○○○路○段308巷口時,行人朱許秀英是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但是當時行人方向的號誌燈是不斷閃著紅燈,表示行人是禁止穿越該路口,當時伊車速約40公里,行人朱許秀英沒有看來往車輛就逕行穿越該路口,伊看到時已煞車不及,伊認為行人過馬路時還是要看車子,故本件事故不應歸責於伊,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所記載之違規內容為其主要論據。
然依異議人、證人即行人朱許秀英、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洪信芳於原法院調查時所述及原法院函請原舉發機關所拍攝上開路口之時相號誌照片,可知上開路口行車方向之時相號誌之常態運作確為閃光黃燈,而行人穿越該路口需由用路人啟動行人觸動號誌鈕後,始得為三色號燈之正常運作,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確係遵行交通號誌指揮前進,而行人朱許秀英並未按下行人觸動號誌鈕即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而本件上開路口為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市區道路,依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法院調查時所述,其事發時之車速約為40公里,且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事發當時之行車時速逾越上開規定,則異議人陳稱其於事發當時已為必要之注意而謹慎採取適當減速之行動等情,應堪採信。
是所應論究者厥為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關於「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規定。
然法律明文既已規定「『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則行人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須為汽車駕駛人所得預見,而能採取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措施,方能科以駕駛人「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責;
否則若行人不注意道路上通行之車輛,任意疾行穿越馬路,甚至違反交通號誌穿越馬路,致汽車駕駛人無法及時反應而撞及行人,仍科以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責,對於汽車駕駛人而言,未免過苛,且於客觀上一般遵行號誌運作行駛之駕駛人,會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無法預見有行人會違反號誌穿越人行道。
是以,上開路口之號誌,既已由主管機關考量該路段之性質、交通流量後預設為行人觸動號誌,則異議人原可信賴行人朱許秀英遵守交通規則,於觸動行人觸動按鈕後,等候綠燈通行,然行人朱許秀英並未遵守按下行人觸動號誌鈕始得通行之交通規則即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而依此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苛責異議人有應依上開規定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責。
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異議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交通部路政司59年9月22日路臺字第31330號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不減速慢行,究應以何種速度為基準,應由駕駛人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至可以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參酌舉發機關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異議人陳述以行車速率40公里之速度沿復興南路第3線車道行駛,當時號誌為閃黃燈,距離行人約20公尺處見該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便減速煞車並往右閃,但機車左前身仍撞擊該行人右側身體而肇事。
另行人朱許秀英陳述以步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號誌為閃黃燈,所以左右觀看注意是否有來車,當行走於肇事地點時就被撞及。
依此異議人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即已注意到行人朱許秀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已有「行人穿越」之認識。
另異議人之機車與行人朱許秀英相距約20公尺,應有足夠時間反應,應採取減速暫停優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非到達肇事地點時才立即煞車及右閃之行為。
另依交通部路政司89年12月20日路臺監(89) 字第09664號函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係針對汽車近行人穿越道時應遵守之規定,目的在確立行人穿越道之權威,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精神。
復依交通部94年2月23日交路字第0940020599號書函:為增進交通安全,內政部警政署已自93年7月1日起推動「路權優先,安全第一」交通大執法,並曾於各大媒體宣導路權相關規定,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東向西之行人穿越道需由行人啟動行人觸動號誌鈕後,始得為三色號燈之正常運作,而行人朱許秀英並未按下該號誌鈕即逕自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業據受處分人、證人朱許秀英、洪信芳於原法院調查時分別陳述、證述甚明,且有原法院函請原舉發機關所拍攝上開路口之時相號誌照片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惟依受處分人甲○○於警詢及原法院訊問時所述,受處分人是沿復興南路二段第三車道北向南行駛,而行人朱許秀英則係東向西通行(見原審卷第13頁、第34頁),核與證人朱許秀英於警詢及原法院訊問時亦陳稱伊於事故發生時,是東向西通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第34頁反面),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復興南路二段北向南之三車道寬分別為3.3公尺、3.3公尺、3.6公尺,受處分人既係行駛於該第三車道而撞及行人朱許秀英,顯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行人朱許秀英已由東向西穿越過二個車道進入第三車道,並非突然進入行人穿越道,受處分人於進入該路口前應可發現有行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此亦據受處分人於警詢及原法院訊問時自承:伊有見到行人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第34頁),是抗告人主張受處分人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已注意到行人朱許秀英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應已有「行人穿越」之認識,似非無據。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除應減速慢行外,該道路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既已發現有行人穿越,則除減速慢行外,更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參以受處分人於警詢時既自承於20公尺前即已發現行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似亦非無足夠時間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時是否宜以受處分人業已減速,且行人朱許秀英未按行人觸動號誌鈕才通行,即認受處分人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尚有究明之必要。
原審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遽以受處分人已減速行駛,且行人朱許秀英未按行人觸動號誌鈕即強行通過該行人穿越道,受處分人無從預見為據,撤銷原處分,裁定受處分人不罰,理由尚屬不備。
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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