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78,201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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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7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16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非舉發違規時之駕駛人;亦從未接到罰單,實不應以本人為受處罰之人。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單位執行上之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係為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惟此條所稱之「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

所謂「逾3 個月不得舉發」,其所謂「3 個月」期間,自應以交通執法之取締機關(於本案即係為舉發之警察)對行為人違規行為之舉發以警察機關將違規行為事實移送交通裁決所繫屬之日即已成立;

至於「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則只是該舉發通知對受處分人生效日期之起算問題,亦即依送達之日計算其得以提出申訴或異議期間。

縱受處分人收受送達之生效日期,係在三個月之後,然終不得謂該違規事實尚未經舉發,或認為該舉發已逾三個月而淪為逾期,因而認其舉發不合法。

是只要在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有權機關於三個月內舉發即可,尚難解釋為須併於三個月內完成送達,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之內,縱有送達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三個月後,所涉者不過係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請參酌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2號結論)。

㈡、本件違規行為,舉發單位既已於96年6 月28日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於96年7 月16日填製舉發單,並於同年8 月9日將本件違規舉發單號、違規車號、違規日期、應到案日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單位、入案日等相關資料傳送裁決機關台北監理所(原審卷第12頁),則於該日舉發即己成立並完成;

而舉發單位嗣於96年7 月31日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9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投遞,嗣因該通知單無人領取退回,再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4 月2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6845500 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 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1391700 號函檢附之掛號函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

是本件係於96年8 月9 日即已完成舉發,並未逾3月期間;

雖送達人員非但未於「送達方法」欄位勾選本件通知單之送達方式,本件通知書寄存於何處亦未記載,另在送達證書上印製之「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文句,在□框格內更無做任何勾選,以致送達人員究有無確實踐行寄存送達程序並不明確,自無從認定原舉發機關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確實踐行寄存送達程序,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異議人甲○嗣後得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覆「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係逕行舉發案件,列管車主,超速違規屬實。

另查旨揭交通違規通知單投遞車輛車籍地因無人簽收招領逾期退回,考量上開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本所酌情從寬採低額裁罰,檢送旨揭交通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份,請於98年6 月22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1,600 元整辦理結案,逾期將依原裁決執行」等語,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 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4093000 號函稿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雖無證據證明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俾使異議人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以獲最低額裁罰利益),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仍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標準裁處低額罰鍰,即難認原審及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㈢、另查聲明異議程序,屬司法救濟途徑之一環,應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及裁罰是否適當等事項。

準此,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

本件受處分人既有如原審及原處分所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其罰鍰處分、違規點數記點處分應無從區分,則原審依法對原處分漏未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行為撤銷,並另自為裁定,於法自未有不合之處。

㈣、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所述非違規行為人乙節,因本件係依法律規定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為處分,並非以異議人為駕駛人為裁罰,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44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新莊市○○路○段60號2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 月2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493-QD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6 月28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53號前,因於行車限速50公里路段,經測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2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戶籍被強制遷到戶政事務所,故異議人從未收到任何罰單,且本件舉發當時這台車並非異議人駕駛,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4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明定可循。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四、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
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
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衡諸法理,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
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
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案件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 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
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起,亦須經20日或60日始發生效力,則在送達程序中,亦可能經過3 個月之期間,而使已完成之舉發無效,則舉發處罰將形同具文。
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三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 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5 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 號裁定參照)。
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係96年6 月28日,而舉發機關則於同年7月16日掣單逕行舉發,尚未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縱該舉發通知單未於3 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本件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7493-QD 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6 月28日晚間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3號前,因於限速50公里路段,以時速61公里行駛,超速11公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情形,經雷達測速照相機拍照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依採證照片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該車輛並非其駕駛云云,惟本件係逕行舉發而依法對「車輛所有人」裁罰,而觀諸採證照片,依肉眼即可輕易清楚辨識照片中車輛之車牌號碼確為「7493-QD 」號,異議人既為該車輛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車輛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車輛之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茍無遭竊、遺失、轉讓或出借他人等可資證明該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對之裁罰。
又本件係依法律規定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為處分,並非以異議人為駕駛人而裁罰,無論異議人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歸責原則而對異議人裁決處分之合法性,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末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於96年7 月間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內湖區○○○路○段99號3 樓(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投遞,嗣因該通知單無人領取退回,再辦理寄存送達程序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4 月2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6845500 號函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 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09841391700 號函檢附之掛號函件信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
觀之該送達證書影本,送達人員非但未於「送達方法」欄位勾選本件通知單之送達方式,本件通知書寄存於何處亦未記載,另在送達證書上印製之「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之文句,在□框格內更無做任何勾選,以致送達人員究有無確實踐行寄存送達程序並不明確,自無從認定原舉發機關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確實踐行寄存送達程序,而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異議人甲○嗣後得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覆「本案經原舉發機關查復係逕行舉發案件,列管車主,超速違規屬實。
另查旨揭交通違規通知單投遞車輛車籍地因無人簽收招領逾期退回,考量上開送達地址係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本所酌情從寬採低額裁罰,檢送旨揭交通違規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各1 份,請於98年6 月22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1,600 元整辦理結案,逾期將依原裁決執行」等語,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5 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09834093000 號函稿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雖無證據證明業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俾使異議人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以獲最低額裁罰利益),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既仍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標準裁處低額罰鍰,即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7493-QD 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地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因未及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標準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洵屬有據,是本件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記異議人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自應撤銷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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