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82,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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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8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31、30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7617-DQ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10日14時46分,在臺北縣106縣道58.3公里(石碇往平溪方向)處,「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經雷射測速照相以時速105公里之速度超速」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原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警察分隊警員分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而逕行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7月28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於98年7月13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W0000000號裁決處分「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05公里,超速65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W0000000號裁決處分「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二、原裁定略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簡富豐於原審98年8月25日訊問時證述異議人違規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31號,以下簡稱原審3031卷,第49頁),並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W0000000號、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足憑(見原審3031卷,第4至6頁、第7至9頁、第19頁、第24頁、第31頁),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洵堪認定。

㈡證人張簡富豐於原審98年8月25日訊問時證述:該儀器係雷射在國外使用多年,準確度很精準,而他案申訴成功之案例是另種埋設在地上的固定性感應線圈等語(見原審3031卷第50頁),並有臺北縣警察局88年度購置微電腦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數量分配表在卷足憑(見原審3031卷第62頁)。

且本件舉發所用雷射測速照相儀器,亦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有何足以排除儀器不準、失靈之虞情形,受處分人辯稱當時有新聞媒體報導測速照相器有嚴重誤差值云云,與事實不符,委實難採。

㈢汽車駕駛人本應即遵限行駛,豈可因未見「常有測速照相」字樣,即可不遵限駕駛之理。

是受處分人所辯本件測速地點警告牌之設置位置、大小不明顯有所爭執云云與事實不符,乃係空言、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㈣受處分人亦辯稱舉發位置除非專業賽車手,否則根本無法在雨天內達到前揭105公里之時速云云,惟違規照片所顯示之車胎行經後與地面之水痕及噴濺起之水花呈現霧狀,足認受處分人之速度絕對超過限速,且速度甚快,是雷射測速儀照相設備拍攝之照片,應係準確無訛。

㈤受處分人爭執舉發單位誤植違規條款導致受處分人無法繳款結案,浪費受處分人之時間、心力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違反法條均記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即便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7年4月10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70007199號函,確實在說明二中有誤植法條之情事(見原審3031卷第13頁),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於97年7月18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70014859號函,已坦承疏失,並予以更正(見原審3031卷第14頁),且證人張簡富豐亦證述:依照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就是舉發單上面所寫的舉發條文依據,第一張舉發單是依照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二張是依照第43條第4項,本件有兩張舉發單,因此,有兩張裁決書等語,是部分之誤植法條並未構成本件裁罰有何錯誤或虛偽之處,自難遽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㈥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千元,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狀所附瑞芳分局函二份,監理機關電腦作業疏失,致抗告人屢到案卻未能結案,嗣再開立裁決書,一案兩罰,請依前揭瑞芳分局函釋裁示結案云云。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如有駕駛汽車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已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交通裁決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8,000元之罰鍰,吊扣該牌照3個月,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安講習。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有「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105公里,超速65公里(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超速違規等情,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張簡富豐於原審98年8月25日訊問時證述異議人違規明確(見原審3031卷,第49頁),並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W0000000號、第C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足憑(見原審3031卷,第4至6頁、第7至9頁、第19頁、第24頁、第31頁),洵堪認定,抗告人於原審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8,000元罰鍰、吊扣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施以道安講習等行政秩序罰責任,即無何不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以本件有重覆處罰情形云云,惟抗告人違規行為不僅有超速且逾60公里以上,已分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之違規,原處分機關分別依上述規定裁罰,自無一事兩罰情形。

且抗告人因上述違規所應繳8,000元罰鍰、吊扣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與道安講習等義務,即不因監理單位行政作業上疏失(誤載法條或罰鍰繳納電腦作業延誤)等情而消滅,則抗告人於未履行前揭公法義務前,監理單位未辦理結案,即屬當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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