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85,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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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8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39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XSJ-91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山路3 段路口,有「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紅燈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張書銘逕行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1月2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然因異議人申訴內容不為所採,爰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12月17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各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計罰鍰總額5,300元,並記違規點數4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作息正常,於舉發時間應早已睡覺,復原處分機關亦未提出舉發照片或調取監視器畫面為證,不足認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異議人所有車號XSJ-912號重型機車,於98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山路3 段路口,有「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紅燈左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張書銘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張書銘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9年1 月25日蘆警分交字第0991105960號函暨勤務配置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服務紀錄查詢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43至48頁),堪以認定。

又者,稽之證人張書銘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伊當時係執行防竊汽車巡邏勤務,由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往南山北路方向行駛,嗣行經南山路3段與海山路口時,見1輛機車自同方向闖紅燈左轉海山路,伊隨即上前鳴示警笛指示停車受檢,惟該名駕駛並未停車,經以警用小電腦查詢,確認車號為異議人所有車輛,雖該時屬夜間,然有路燈照明可辨識車號,復與同車之警員洪國清確認無訛,應可認為異議人所駕車輛,該名駕駛車速雖非快速,但因本件不屬重大違規案件,不可強制攔停,迄後經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惟因機器故障及逾保存期限致無法調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核與上述勤務紀錄及現場照片相符,復佐以證人張書銘所提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49頁),其尾隨該車至停止處所,為異議人之車籍地乙節,當已踐行其查證責任而予以確定違規之駕駛人為車號XSJ-912 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無疑,所述自得採信。

況且,燈光號誌之違反及不服稽查而逃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自有賴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以為察實,準此,證人張書銘本係執行汽車巡邏勤務經過該處,自不得科以其應攜帶採證設備在身之義務,復其與同車警員洪國清共同確認,記明車號等可資辨明車輛之資料,此為渠等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其觀察程度自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張書銘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險,蓄意構陷異議人,亦查無證人張書銘所為證詞有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本件異議人確有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及攔檢不停之違規事實無訛。

㈢至異議人辯稱:本件未檢附違規照片,亦未調取監視器畫面查證,且其作息正常,該時早已睡覺云云。

然查,證人張書銘業已到庭結證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情事,足堪採信,已如前述,且證人張書銘嗣後亦試圖調取附近周遭監視器畫面以為本件佐證,但因機器故障及逾保存期限致無法取得,自無以此情歸責於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殊難僅以未拍攝此一稍縱即逝之違規照片為由,率認證人張書銘所述不實,異議人所辯各節,要屬無據,委不可採。

㈣基上,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未戴安全帽、闖越紅燈及拒絕受檢情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予以罰處,自屬有據,,於法相合。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戴安全帽、違規闖越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至為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4,800元、500 元,計罰鍰總額5,3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

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8年12月初無故接獲二張逕行舉發之交通罰單,舉發時間為98年11月27日凌晨1 點,此時間抗告人早已睡覺,抗告人請員警出示照片,員警陳稱並無舉發照片,且稱有看到違規人,然嗣於原審與抗告人當面對質時,又說不敢指認,既無舉發照片,又不敢指認抗告人是違規人,原裁定自難令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XSJ-912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山路3 段路口,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張書銘鳴笛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然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員警記下車號並經同車駕駛洪國清確認所記車號後,查詢該車車籍地址且前往察看時,確發現該車停於車籍地址門前,乃掣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抗告人所有之車號XSJ-912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4,800 元、500元,計罰鍰總額5,3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除據證人張書銘到庭具結證述核實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2 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98年12月7 日蘆警分交字第0981123740號函、勤務配置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服務紀錄查詢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34頁、43至49頁),是抗告人所有之車號XSJ-912 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已堪認定。

㈡又按交通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 XSJ-912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已經員警於舉發前詳加查證,嗣並到庭結證指述明確,本案警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抗告人之理,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抗告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可信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抗告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至證人張書銘雖證述當晚渠等鳴笛時,該名機車駕駛人有回頭看一下,故可確認為一中年男子,但因其並未停車受檢,故無法確認其詳細身分特徵,亦無法確定是否為在庭之抗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然抗告人所有之車號XSJ-912號重型機車駕駛人確有前揭違規情事,已經舉發員警踐行查證責任,並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自堪認定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舉發機關既盡證明義務,抗告人如未能提出反證推翻,自應依法處罰,抗告人僅空言辯稱該時間其早已睡覺云云,仍難卸免其責。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4,800元、500元,計罰鍰總額5,3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

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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