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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88號
99年度交抗字第89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蔡嚴毅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17、1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蔡嚴毅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晚間9時57分許、98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26-BF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市瑞光路與陽光街(南往北方向)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掣單舉發。
抗告人辯稱:案發當時,號誌顯示黃燈,伊駕駛上開車輛的前輪已經過停止線,沒有辦法立刻停車,如果立刻停車的話,後方車輛會撞上,且現場地上繪有右轉虛線,一般駕駛人會被誤導云云。
惟查,證人夏傑峰即本件第1起交通違規案件開單警員結證稱:98年8月18日違規案件之採證相片有2張,第1張相片上的3行字,其中第1行數字代表採證時間為98年8月18日21時57分;
第2行字從左邊依序過來「1」指第1車道,「Y」就是YELLOW,「3.9」表示黃燈時相有3.9秒,「R」就是RED,「1.7」表示1.7秒,所以照片上第2行字代表726-BF號大貨車在紅燈1.7秒時,正處在相片上位置(見原審卷第25頁所附上方相片,即該車後輪剛超越案發路口停止線);
第3行字從左邊依序過來「062」是表示件數,所以是第62件,「1014」是機器編號。
第2張採證相片第1行數字一樣是採證時間,第2行字從左邊依序過來「1」、「Y」、「3.9」與上開意義相同,「R027」表示已經紅燈2.7秒時,726-BF號大貨車的位置(見原審卷第25頁所附下方相片,即該車已完全進入交岔路口進行左轉);
第3行字從左邊依序過來「062」是表示件數編號,「V=11」表示這台車之時速為11公里,這兩張照片顯示726-BF號大貨車速度不快,但沒有停下。
而98年8月27日違規案件之2張採證相片上各3行字,判讀方式也相同。
(依98年8月18日違規案件採證相片所示)726-BF號大貨車是在路口紅燈1.7秒時,前輪壓到靠近停止線的感應線圈,因為感應線圈有2條,均在停止線往路口方向一側(即外側),只是一前一後,依照片所示,已經顯示726-BF號大貨車前輪壓到第1條感應線圈是紅燈後1.7秒,所以不可能是黃燈時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
參以本件採證相片4幀(見原審卷第24、25頁),可知抗告人前揭兩個時間點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已然明確。
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當時車速不快,實無憂心遭後車追撞之疑慮,然其捨此未為,而於號誌顯示紅燈時,繼續往前駕駛進入路口,警員對其掣單舉發即無違誤。
至於其辯稱現場地上繪有右轉虛線云云,經核閱現場照片,其左轉行為與該右轉虛線完全無涉,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抗告人均無違誤,本件異議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黃燈時在路口待轉與禮讓車輛非闖紅燈,且卷內所附照片係後輪已通過停止線,是否為闖紅燈令人疑惑。
又抗告人若有意闖黃紅燈,豈會以時速11公里闖紅燈,又在路口減速待轉,均有違常理,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蔡嚴毅駕駛車牌號碼為726-BF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左轉」之違規,為警以拍照方式舉證,開單舉發,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G0000000、裁22-A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8年10月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1961800號書函、98年10月2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466200號函、98年12月8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8327749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1月16日北市裁管字第0984438240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11月11日北市環三南字第098377062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採證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三)次查,本件第1起交通違規案件開單警員夏傑峰於原審調查中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就本件4張採證照片上顯示之內容為說明,而由證人夏傑峰之證述可得知,抗告人所駕駛726-BF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確有分別於98年8月18日晚間9時57分許之紅燈亮起1.7秒後、98年8月27日晚間10時許之紅燈亮起2秒後闖紅燈行駛,且當時行車時速分別為11公里、12公里,該路口號誌均為紅燈,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駕駛上開車輛行為,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無疑義。
(四)原審因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決抗告人罰鍰3,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3點(總計裁罰7,200元,及違規點數6點),於法有據,駁回異議。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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