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896,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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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8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交聲字第3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並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甲○○於所有之車牌號碼 6U-937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7日上午 7時57分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永美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經異議人坦白承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 8日楊警交分字第0988 034455號函及所附錄影光碟翻攝照片3張、路況圖、桃園縣政府98年12月21日府交工字第0980546115號函所示之本件違規地點時段號誌變換情形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查,另經本院勘驗違規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無誤,卷內證據並無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稱「依交通員警手勢通過、無預警閃示隨即變換」之情形,是異議人確實有上揭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異議人雖以伊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但申訴後,警察及原處分機關均未提出任何照片,程序違法云云置辯,然遵守交通法規乃用路人之義務,交通主管機關針對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明之證據資料逕行舉發違規,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明文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一方面乃因以科學儀器採證方式舉發交通違規行為,符合科學證明之原則,另一方面,亦可促使用路人隨時恪遵法規,防止僥倖,進而確保行車安全,異議人為上揭汽車之所有人,該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警員乃依前揭規定憑錄影設備攝得違規情形,再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而逕行舉發,查無任何違法之處,縱警員於舉發後未將違規照片寄給異議人,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逕行舉發後應將違規照片寄發受舉發人,逕行舉發後有無寄發違規照片並不影響逕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程序違法、浪費司法資源等語,尚無可採。

從而,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件舉發員警逕行舉發抗告人違規,然並無提出照片等客觀之舉證,逕行告發之證據與程序不備;

且原審法院勘驗該路口錄影帶時,對向亦有車輛同時通過,顯示應是來往雙向綠燈,光碟中未顯示係紅燈,更無具體闖紅燈事證,只有告發單位補充之繪圖標示圖就此羅織定論實乃偏頗,實令抗告人不服,故請鈞院撤銷告發免罰,並科監理單位與舉發員警予本人請假一日所得與精神損害賠償 5,000元以捐贈司法單位作為基金云云。

四、經查:㈠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

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16條所明定。

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不以有其他佐證為必要,縱有蒐證或舉證之需,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

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不一,且多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實不能苛求值勤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之同時,一律以科學儀器即時採證。

㈡本件員警逕行舉發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6U-9373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與永美路口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雖未一併檢附違規照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遽指為違法。

又原審法院勘驗抗告人違規當日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抗告人當庭坦認有違規行為。

原審函詢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變換情形,亦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翻攝違規照片編號1 之說明核無不合。

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抗告意旨置原審明白之論斷不顧,恣意翻異前詞,以通行當時可能為雙向綠燈云云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俱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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