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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6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8年10月24日凌晨 0時36分許,騎駕車號LLJ-22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新府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警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8年11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異議人於98年11月27日聲明異議等情。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駕機車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且查證人即舉發警員黃明輝於原法院98年12月22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伊舉發,當時在板橋市○○路○段、民權路口,我看到對向車道有輛重機車違規左轉,我發現後當場攔停,他不理我,往台北方向行駛,我騎車去追他,行至中山路、新府路口再次攔停他,他才下車,我請他出示證件,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同事現場有帶酒測器,他不太配合等語。
審酌證人黃明輝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誣指異議人之理,且清楚證述異議人車行方向、違規情狀。
另證人依法舉發時,有全程錄音錄影,「警員黃明輝請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說吹二、三次都吹不到,警員告知就像吹氣球一樣,請異議人吹酒測器,異議人以手撥開酒測器」等情,業據原法院當庭勘驗屬實(見原法院卷第24頁反面)。
是異議人酒後騎駕機車,拒絕酒測,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異議人主張伊沒有拒絕酒測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騎駕機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新府路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原法院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通篇不知所云,自無法推諉或否認本案交通違規之事實。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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