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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2號
再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許凱銘
上列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許凱銘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6號),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99年3 月1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902 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
其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
然查本院上開裁定,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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