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04,2010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4、90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48、4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97-BM S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8月21日晚間8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因有「闖紅燈(由北往南)」、「拒絕接受警察人員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記下車號掣單逕行舉發;

嗣抗告人於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日期至同年年11月9日,原處分機關且另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抗告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另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根據士林分局函上說明警方於98年8 月21日下午8 時5 分許於承德路、通河街口紅燈穿越路口,警員開警示燈尾隨至承德橋下處告知本人路旁受檢,本人加速逃逸,並記下車號返回所核對車身顏色、車型、廠牌無誤;

根據以上警方描述,本人非常不認同:①警方資料庫內,隨時能查車籍資料,以車牌認定我有罪,我不服;

②警方開單時間為晚上,又說尾隨在後,晚上騎車都會開車燈,且開單地點又是在台北車流量多的地方,如何就能判定是我闖紅燈,如何判定警方確實已有告知本人停車受檢,而我加速逃逸?沒有證據就單憑車牌就定我有罪,本人非常不服,且本人認為警方開單應有真憑實據,不應如此隨意開單,且本人確實不知有警察臨檢;

據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千8 百元以上5 千4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記違規點數3 點及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所有之前開機車,於98年8月21日晚間8時5分,行經臺北市○○路與通河街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認有於承德路由北往南闖紅燈通過前揭交岔路口,由警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乃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1日北市警交字第AEX943518號、第AEX9435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交通違規情事,然:現場目擊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執勤警員康博榞於原審調查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因為舉發抗告人在98年8月21日下午8時5分,在臺北市○○區○○街與承德路口闖紅燈及拒絕接受警察人員稽查而逃逸,交通罰單填單人上的職戳章是你的名義,所以今日請你到庭作證,釐清本案,本件罰單是否是你所舉發的?)是的。」

、「(問:請陳述舉發的過程?)當天晚上我服晚上7點到9點的巡邏勤務,在本轄承德路與通河街口發現重機車097-BMS由北往南闖紅燈,我發現他闖紅燈後我以警用機車尾隨攔查,在過了承德與庫倫街口後,我有開警示燈、手勢指揮,及用說的請該機車駕駛靠邊停接受攔查,我攔查他的時候,當時該部車駕駛人看到我攔他時,他有回頭看一下,但是沒有停車,就加速往南逃,他在承德路跟民族西路口時,遇見紅燈又紅燈右轉,我又過去尾隨他,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比較多,所以我在民族西路時就沒有繼續追了;

我發現那時他是北向南,我是西往東在承德路、通河街口,發現他走在承德路上時,遇到通河街是紅燈,但是他闖過去,因為那是三相號誌,第一個時相是承德路主線道路燈直行,第二個是承德、通河西往東,第三相是承德、通河東往西,當初我發現他時是東往西綠燈,但他是直行,應該是紅燈,結果闖過去,我人當時在承德、通河西往東的路口。」

(法官諭知證人當庭繪製現場圖)、「(問:所以從你發現前開機車有交通違規情事而開始尾隨,期間經過攔查對方不停,你又尾隨直到後沒有再尾隨,這段尾隨的距離有多長?)約1.5到2公里左右。」

、「(問:前開尾隨的期間你都有一直注意到違規車輛的車牌號碼?廠牌?顏色?)我靠近他時,就注意他的大牌,車身顏色是屬於黑色,另外他有戴安全帽,是黑色的,但詳細的資料是回去再查電腦資料;

大牌號碼我記得很清楚,就是097-BMS,因為該號牌蠻乾淨,廠牌是什麼是要回去看電腦資料,我回去看097-BMS的電腦資料,他那部車子是149C.C.,其他部分我回去查資料才知道。」

、「(問:所以你看到違規車輛記下車號後,你有回去再作查詢的動作?)是的,我查詢看到的資料,發現電腦資料上車號相符,也就是確實有這號牌的機車,另外C.C.數相符,就是這2點,所以我就舉發了。」

、「(問:當時闖紅燈只有異議人1台車嗎?)是的,但是我攔查對方,對方都沒有停下來,我已經騎到他旁邊了,但是對方車速很快,他的車頭超過我一點,我作了上開動作要攔查他,他看了我一眼就跑掉了。」

、「(問:當時違規的對方有戴安全帽嗎?)有,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否為當庭的異議人,當時對方是穿了黑色夾克,身材中等,背景與當庭的異議人比較像。」

等語綦詳在卷(見原審98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康博榞當庭繪製舉發現場攔檢點及其依所目睹抗告人違規行進方向而繪製之現場圖1紙附卷可憑;

茲證人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

況證人就本件如何查獲舉發之經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應無誤判之虞。

㈢、抗告人雖復辯稱伊不知有警攔停稽查情事,然抗告人此節所辯,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康博榞到庭明確證稱當時闖紅燈只有抗告人那台車,復經證人尾隨該車長達1.5至2公里,且曾以開警示燈、手勢指揮及口說方式,指示前揭機車停車接受稽查,則,於此情況下,該違規車輛駕駛人對斯時其乃因違規而遭員警示意攔停乙節,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是抗告人以前詞置辯,亦難採信;

至抗告人雖復辯稱其車身、安全帽都是灰色,而非證人所述之黑色云云,然縱抗告人前揭所述屬實,惟黑色、灰色本均屬暗色系列,則證人前揭證述,已非無據,況證人既曾與抗告人所有前揭機車一路相隨達1公里餘,其注意力並著重於違規機車號牌之號碼,經證人證述明確,顯見證人對違規車輛之號牌號碼,印象深刻,應容無錯判之虞,自難僅以證人就遭舉發車輛車身顏色、違規人所戴安全帽等色系描述與抗告人有所不同,即認證人舉發有誤,併此敘明。

㈣、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本件違規機車之逕行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依照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之規定,以登記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處罰對象而寄達抗告人,而抗告人並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因此原處分機關仍以抗告人為處罰對象而為本件裁決,於法尚無違誤。

㈤、綜上事證,抗告人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事實,可以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事由,因而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次在不知情狀態下遭警以無任何證據情況舉發。

目擊證人即警員憑肉眼視力所及,有發生錯誤可能。

抗告人確不知警員有攔停情事,且抗告人機車、安全帽顏色與警員描述不同,又警員未指出抗告人機車與一般機車明顯不同之特徵云云。

六、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確有騎乘重型機車,於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併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等違規事實,詳予說明,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

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蔡國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