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0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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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0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99年度交聲字第402號裁定(原處分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F117753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再者,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日下午15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LLG-19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207號週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路段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採證,並逕行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參、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地點在臺北市○○街上,因至龍山寺拜拜之人潮眾多,停車甚為不便,且多年來該地點停放之眾多車輛均不會被開罰單,為何當日僅受處分人遭開罰紅單,而不見有其他違規車輛遭開罰紅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肆、原裁定認受處分人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審究原處分與原審裁定是否合法正當。

茲分別論述如後:

一、受處分人於98年12月1日下午15時17分許,將其所有車號LLG-198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街207號週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所等事實。

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月7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0066700號書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違規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受處分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令之責任,是縱多數人均有相同之違規行為存在,受處分人亦不得執此作為不遵守法規之適法理由。

再者,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

此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

職是,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受處分人有要求舉發公務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故受處分人所辯上詞,自無從作為解免責任之依據。

三、綜上所論,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原審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於法有據,因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經本院審核後,亦認無違誤處。

伍、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自龍山寺唸經出來,見到一婦人坐在受處分人機車上,受處分人知道係該婦人檢舉,停車管理處始開單舉發。

惟該處整排機車均違規停放在紅線區,非僅有受處分人停放,然僅開罰受處分人,實有不服,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職是,本院茲審究抗告有無理由如後:

一、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有如前述。

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停放機車處,有整排機車違規停放在紅線區,非僅有受處分人停放,故僅對受處分人處罰,實有不服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基於事理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

故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責任,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

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故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

職是,受處分人指摘其停放機車處,係整排機車均違規停放在紅線區,非僅有受處分人停放,僅處罰受處分人等情。

縱使屬實,惟其屬行政機關之公權力是否有及時取締違規之情事,實無法據為受處分人免責之依據,故受處分人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二、綜上所論,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原裁定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秋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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