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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62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8年7月31 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9B000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5713-QY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26.5公里之新店匝道出口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為警攔檢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
受處分人雖辯稱:警察舉發之違規地點為交流道出口近平面道路處,雖是國道的交流道、匝道,但該處非屬高速公路云云。
惟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違規行駛路肩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警察周聖國於原審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6款之規定,交流道、匝道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受處分人違規地點係於台北縣新店市○○○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26.5公里)處,該地點為國道三號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之交流道匝道口,依前揭說明,該處顯為高速公路之一部分,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則受處分人所辯即非可採,是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公告之」,依交通部95年6 月30日交路一字第0950006581號,有關國道部分,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國道三號:全線(0K至430.5K),則本件舉發地點新店交流道出口近平面道路處並不適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係名詞釋義,該條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6款分別說明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路肩之定義,前開條文均未指出交流道屬高速公路範圍,原審違背文義解釋、處罰法定原則等語。
三、經查:㈠按「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二、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十三、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六、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第13款、第16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小客車確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等情,已據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所指系爭小客車當時行駛位置為匝道、交流道並非高速公路,無非重執其異議之理由,再為爭辯,已非可採。
至於抗告人復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前段第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6款僅屬名詞釋義,未指出匝道、交流道屬高速公路範圍云云,非獨漠視前開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路肩之立法解釋既係規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系統解釋,交流道、匝道、路肩自屬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一部分,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範效力所及,且係為合理化自身違規之行為而曲解高速公路路肩使用僅限用路人發生緊急情況停車待援或便利施救車輛快速通行之相關規定,尤不足憑採。
至交通部95年6 月30日交路一字第0950006581號函釋僅係交通部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公告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範圍,非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適用範圍,是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誤解。
㈢綜上所述,系爭小客車有於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裁定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予維持,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己見,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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