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31,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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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代 表 人 陳柳世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本院所審理之範圍,僅有關於處分機關不服原法院撤銷該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因而提起抗告部分。

至原處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所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業經原法院認定原處分核無違誤,應已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調查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DKR─三0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二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時,因有「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警員當場舉發,並掣開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則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一九九三二一號令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核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十八條意旨可參。

查裁決機關於本件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異議人喪失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異議人騎乘輕型機車,以預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亦有明文。

從而,異議人雖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卻須剝奪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

是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又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是依前述異議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騎乘輕型機車之權利,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亦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此為異議人陳述在卷,是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即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違規時既係騎乘輕型機車,而依照交通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交路字第0九七00一五九九七號函以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在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應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依法係應吊扣或吊銷其依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惟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騎乘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承上,本件受處分人甲○○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其騎乘機車於道路資格係依上開規則第六十一條之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之規定,今違反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上開規則等規定之具體事實在案,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但違規使用之上開駕駛執照,當為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即駕駛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之違規,係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依法應吊扣其領有但違規之汽車駕駛執照。

原審諭知受分人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撤銷,尚有未當,應予撤銷云云。

五、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基此一人一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亦僅得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本件受處分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酒後騎乘輕型機車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行政機關因行政目的所設之「一人一照」原則,致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而欠缺比例性,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是以行政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同此意旨)。

(二)查本件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當時係騎乘輕型機車,依法受吊扣處分時,應吊扣其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騎乘同類型機車之權利。

惟受處分人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持有普通小型車騎乘輕型機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允許,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逕予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騎乘輕型機車,並預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造成危險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普通小型車權利之結果,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自影響受處分人之生活。

是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似有違依法行政、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目的不符。

參以輕型機車與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取得方式有所不同,其吊扣處分實不宜互為流用。

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逕裁處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而未區分駕駛執照之種類,則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有所違誤,而撤銷受處分人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裁處,經核尚無不合。

六、綜上,原裁定斟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目的,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裁處部分,及維持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合,抗告人針對吊扣駕照裁處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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