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34,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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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6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裁定(原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APO0825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交岔路口... 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本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訂明。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AVY-697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1日早上8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街65巷與臨沂街71巷19弄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拍照後逕行舉發,嗣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12月3日前提出申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甲○○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上揭規定裁處甲○○6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甲○○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伊到現場實地丈量結果,證明伊之機車停放位置與岔路口已相距達13公尺許,且目視亦覺得距離實在很遠,根本達不到違規的情形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

㈠、甲○○不否認其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停放在上揭地點之事實,此有甲○○98年11月19日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又該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O0825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98年11月11日函、98年12月1日函及其檢附彩色違規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10-12頁),是甲○○將自己所有之上開重刑機車停放在交岔路口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而觀諸本案違規照片(見原審卷第12頁),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駕駛人而言,僅須目測不須以尺或儀器丈量,即可知悉上開重型機車之停放位置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是甲○○辯稱,其到現場實地丈量結果已達13公尺許,上開重型機車停車地點根本已超過10公尺以上,且目視亦覺得距離實在很遠,根本達不到違規的情形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㈢、又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乃因道路交岔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之要道,在該處臨時停車或長期停車,有礙交通流向之交會,並影響駕駛人經過交岔路口時觀察對向來車動態之視距,有造成死角而妨礙交通安全之虞,對於交通往來之順暢、安全實有重大影響,故以法律明文禁止。

汽車駕駛人對相關之交通安全規則即應有所認識,且有遵守之義務。

本案甲○○所有之上揭重型機車停放在劃有紅線及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已如上述。

此外甲○○違規停車處畫有紅線,該巷道路面亦繪有消防通道字樣,違規停車處前之路燈上亦設置「消防通道禁止停車加強拖吊」之標誌,凡此有上揭照片可稽,而甲○○領有駕駛執照,應認識於此處任意停車會妨礙交通順暢及造成交岔路口行車安全之危險,且無因交岔路口是否繁忙而有所區分,是甲○○就此違規之行為,主觀上難謂無故意或過失,而可歸責。

㈢、綜上,甲○○確有前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甲○○罰鍰600元,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甲○○提起抗告,認其機車停放位置已逾路口10公尺,且伊所停放機車處前即有一路燈,故不會影響消防救災云云。

惟甲○○停放機車之位置應係在距離路口10公尺之內,已詳如上述,且參諸甲○○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甲○○違規停車處除有上揭所述之標線、標誌外,該巷弄內亦設有機車停車格(見本院卷),故甲○○就不得任意於該巷道內停放機車,應有認識。

且甲○○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停車,即已違反上揭禁止規定,至於違規停車之行為是否已造成交通之妨礙,則非所問。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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