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38,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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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3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為警製單舉發其於民國97年10 月20日,在臺北市○○○路○段125號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1月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2月10日依法開立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516328號)後,於9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當時之住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81巷1號4樓),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異議人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99年2月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期間,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監理機關將裁決書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81號4樓為送達,因送達郵務士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收受郵件之人員等予以受領,而由郵務人員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受處分人前揭住處門首,並於另一份送達通知書置於受處分人住處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郵局,認為已經合法送達,故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

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監理機關雖已將裁決書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81號4樓」郵寄送達,並寄存於郵局。

然抗告人之住居所係台北市○○區○○路39巷6號3樓,業據本件裁決書及原處分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地址欄分別記載「(監)台北市○○區○○路39巷6號3樓」、「北市○○區○○路39巷6號3樓」甚明,有各廳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是依原法院所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固於98年2月25日始遷入臺北市○○區○○路39巷6號3樓,惟抗告人主張其早已遷至「台北市○○區○○路39巷6號3樓」,而不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81巷1號4樓」,似亦非無據。

故本件受處分人之實際住居所是否為上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81號4樓戶籍址,即有究明之必要。

原法院未就此進一步調查審認,僅以監理機關向上開戶籍址送達為合法,遽爾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尚屬不備。

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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