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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林偉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2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並無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或另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法院僅憑舉發員警之證述外,並要求舉發員警補正案發現場之照片,用以釐清爭議,而未就違規事實拍照存證,原審法院遽認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顯屬證據不足。
㈡原裁定所稱號誌不清等語,究何所指顯有未詳。
蓋員警攔停時示意抗告人未注意相鄰公園巷口之號誌燈指示,違規闖越紅燈,但抗告人確實係依循正康三街之號誌燈行使,並無違規,最百思不得其解的是,究以前者號誌為準,或以後者號誌為準,因為困惑不解,方感嘆是否有因地緣特殊,所以只限此地有雙重標準(即號誌不清之言),原審漏未訊問證人釐清疑義。
㈢員警雖證稱確看見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且提及要帶抗告人去看現場號誌燈等語,惟員警所言與事實不相符合,本件事實應係抗告人被攔停後,被要求出示證件,抗告人將證件遞交員警時,員警的手機響很久,看了一會兒才續行填單,並示意抗告人未注意(指著方向表示)相鄰公園小巷口處之號誌燈,說有違規,又說抗告人可再回去觀看一次,而抗告人未回應,因疑惑久久陷入沈思,並非員警所說要帶抗告人去看而被拒絕一事。
縱上,原裁定僅憑員警證詞,而無拍照存證,即認抗告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5日晚間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9-956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信光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正康三街行進方向為紅燈而禁止通行時,自正康三街紅燈左轉至信光路,而有本件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何政裕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
抗告意旨雖辯稱本件並無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顯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確有交通違規云云。
惟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特徵。
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 規定參照)。
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足可恃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要非所有交通違規事件倘未經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即一概不能恃以認定!況細酌證人何政裕於原審到庭具結後所證之上開情節(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復以一般執行警員就交通違規取締受有專門訓練,對於用路權人之動態路線當更為注意,應能明確掌握,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抗告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無錯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抗告意旨㈠所指原審法院僅憑舉發警員之證述,而無其他佐證,顯有違誤云云,容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㈡指稱原裁定所載號誌不清等語,究何所指顯有未詳云云。
惟抗告人之「申訴書」第1 頁末至第2 頁初,已指稱案發地點之交通號誌「設置不清根本不易分辨」(見原審卷第8 頁),原裁定即援引證人何政裕之證述,對此加以闡述案發地點當無交通號誌設置不清之事。
又原裁定雖未待員警補送案發地點相片即逕行裁定,惟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補正後,該局隨即檢送案發地點照片2 幀到院,有該局99年3 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23741號函在卷可稽。
依上開照片所示,正康三街與信光路口處,自正康三街方向觀之,恰可見路口右前方小公園處確設有三時相之交通號誌燈,且參以案發當時係晚間8 時許,該處之號誌燈於夜晚更顯醒目,顯非一般人所無法注意。
從而,原裁定依據證人何政裕之證述而為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所述案發地點並無標示不清等語,亦屬合理且有據,抗告意旨㈡所指顯不足採。
㈣再抗告人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抗告意旨㈢所指員警並未言及欲帶抗告人觀看號誌燈,而係員警手機響很久,看了一會兒才續行填單,並示意抗告人未注意公園巷口處之號誌燈云云,此部分所指僅係抗告人遭舉發當時與員警互動之情形,不僅與抗告人是否有交通違規之事實無涉,且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從而,抗告意旨㈢所指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AV9-956號重型機車,而有本件「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審法院亦同此認定,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已在裁定中詳細說明其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受處分人徒憑己意提起本件抗告,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均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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