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50-Y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駕駛人吳元生對停靠紅色計程車招呼站並無拖吊標示牌,而遭拖吊提出抗告,當時招呼站有一般車輛占用,於是駕駛人離開營業車至附近夜市買東西,回來即被拖吊,上開招呼站上既無拖吊之標示,可否拖吊,提出抗告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50-YK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1日19時49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因計程車在招呼站停車候客,駕事離座,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遭警拖吊移置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事實明確,於98年10月2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3YQC9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受處分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吳元生雖於上開時、地將車號450-YK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計程車招呼站,惟台北市計程車之告示牌有兩種,一種為藍色,有拖吊車標示,並有1999通報拖吊號碼,另一種為紅色,並無拖吊標示、1999通報拖吊號碼,僅告知駕駛人禁止離開;
因上開時間、地點,有自小客車暫用計程車招呼站位置,駕駛人吳元生於是暫停買便當、上廁所,並未影響交通,而該處告示牌並無拖吊車標示,交通大隊卻逕行拖吊,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事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
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受處分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50-YK號營業小 客車,於98年9月11日19時4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175號旁之計程車招呼站,駕駛人並下車離去等事實,為受 處分人及駕駛人吳元生所不否認,並有現場採證照片6張(見 98年度交聲字第4131號第6頁、第7頁)在卷可稽。
依上開現 場採證照片以觀,該處計程車招呼站設有標誌,其上並載明 「一、18:00-23:00計程車臨停候客專用,禁止駕駛離開其餘 時間開放一般車輛停放。
二、請依序排隊。」
等語明確,此 有採證違規照片附卷可稽(見98年度交聲字第4131號卷第7頁 、第8頁),足認汽車駕駛人確實有將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 輛於18:00-23:00間,停放在設有計程車招呼站標誌前,堪以 認定。
㈡依上開計程車招呼站標示上所載,駕駛人自應遵守該標誌之 指示,於該計程車招呼站臨時停車候客,不得離座。
惟本件 駕駛人吳元生於異議狀、抗告狀內均坦承離開駕駛(見98年 交聲字第4131號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卷),致受處分人所 有之車號450-YK號營業小客車未依交通標誌之指示,停放於 計程車招呼站,而有停車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明確。
又因車 號450-YK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不在車內,員警將該車移置 適當處所,與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就招呼站標誌上有標示 拖吊字樣與否徒為爭執,無礙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不合。
原審裁定均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結果,對受處分人上開爭執情詞,亦於理由中論述綦詳,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受處分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