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49,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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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舉發員警當天表示一定會有照片及錄影帶佐證,再者員警辦案並不需等停紅綠燈,何以會於抗告人右轉約500公尺後始攔停。

台66線有橋柱,非無障礙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 年12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19-NN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行駛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66線與東龍街口處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號誌時,右轉往東龍街行駛,而為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2月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調查後,仍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019-NN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台66線行駛由大溪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台66線與東龍街口處時,於管制燈號為紅燈號誌時,右轉往東龍街行駛,而為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堅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7 頁),自堪採信。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

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

本件警員邱俊智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紅燈違規右轉之事實經過,其對事實最為明瞭。

既於原法院結證前揭舉發經過屬實,抗告人就其所稱當時並無違規之事實,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均不能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㈢、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者是,證人邱俊智就路口並無錄影設備存在已於原法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是本件縱無監視器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於前開時、地違規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車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原法院裁定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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