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67,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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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4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91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0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1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2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3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4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5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6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7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8號、99年度交聲字第159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0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1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2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3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4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5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6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7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8號、99年度交聲字第169號、99年度交聲字第170號、99年度交聲字第171號、99年度交聲字第172號、99年度交聲字第173號、99年度交聲字第174號、99年度交聲字第175號、99年度交聲字第176號、99年度交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駕駛車號C3-8227號車違規,實際駕駛人為陳威廉,裁罰主體錯誤,不應由車主負擔,法院應發現真實,不應為形式裁定,請撤銷裁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第1號、第28至29號、第23至27號、第22號、第2至21號所示之裁決書,分別於民國94年6月20日、94年7月14日、94年8月11日、94年9月21日、96年6月11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54號2樓住所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4291號卷第53至64頁),該住所為抗告人之住所等情,亦有抗告人之抗告狀在卷可佐(本院第7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此裁決書之送達業已合法,則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至遲應分別於94年7月10日前(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4年6月21日起算至同年7月10日止,而因期間之末日94年7月10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即94年7月11日代之)、94年8月3日前(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4年7月15日起算至同年8月3日止)、94年8月31日前(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4年8月12日起算至同年8月31日止)、94年10月11日前(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4年9月22日起算至同年10月11日止)、96年7月2日前(即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96年6月12日起算至同年7月1日止,而因期間之末日96年7月1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以該日之次日即96年7月2日代之)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25日始向原審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98年度交聲字第4291號卷第1頁),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之異議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而將抗告人聲明之異議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因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異議並不合法,法院不得就不合法之異議為實質審酌,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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