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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7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同法第88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而同法第8條第1項則明定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行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主管機關裁罰,此裁罰本質上固屬行政處分,原應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以「訴願」及「行政訴訟」向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及行政法院聲明不服以資救濟,然今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上揭規定,由普通法院特設專庭審查此等裁罰處分。
然倘係因違反稅捐稽徵案件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處分,而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遭裁罰之案件,則應依一般行政處分之聲明不服程序,即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38條規定循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及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方為正辦,此等案件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合先敘明。
本件受處分人係向原審所設交通法庭聲明異議,謂其對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書及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之處分不服云云,受處分人雖未於異議狀中附上原處分書,然就受處分人之異議形式審查,其於聲明異議狀所載處分意旨及所據事實,係指受處分人所有車牌9494-FP號車輛,因逾繳牌照稅而遭執行,並已於民國98年8月31日繳清,卻仍於98年9月20日接獲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裁處書以該車有違規事項要追繳稅額1倍罰鍰等情,顯然並非因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而予裁罰,其裁罰依據乃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之規定,本質上屬因違反稅捐稽徵規定之裁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審判權,異議人應循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聲明不服,方為適法,受處分人誤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明不服,自非適法,且屬無可補正之瑕疵,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依縣政府稅務局回覆內容,清楚記載本案使用公共水路道路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處罰時間前,但抗告人已於98年8月31日將罰金連同滯納金繳清而終結執行,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竟於98年9月21日以掛號通知另於98年10月9日起至98年11月8日只繳款新臺幣(下同)7,120元,爰請求法院驗證本件處罰之合法性云云。
三、經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
本件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對抗告人追繳罰鍰之行政處分,並非道路主管機關對交通案件所為之裁決,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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