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交抗,980,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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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980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是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僅限於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該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

本件受處分人劉緯祥所有車牌號碼031-QFS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9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街因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A00XDC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受處分人劉緯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劉緯祥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等情,有裁決書1份在卷可憑。

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處之對象係劉緯祥,並非異議人,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以裁決書之裁處對象即劉緯祥為聲明異議主體;

從而,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逕向原審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非受處分人,抗告人非異議主體,但如今抗告人以當時為駕駛人身分提出抗告,請法官體恤抗告人不是蓄意違規,是一時粗心大意才會違反規定云云。

三、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受處罰人如認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非由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查本件受處分人劉緯祥所有車牌號碼031-QFS號輕型機車,於98年11月9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街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5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A00XDC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受處分人劉緯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劉緯祥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牌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00XDC12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壢監裁字第裁53-A00XDC1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憑,而本件並無劉緯祥依法而為上開告知,將違規責任歸責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甲○○之相關資料可供參核,則原處分機關以劉緯祥為裁罰對象,並無違誤。

又對於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者,應以裁決書所列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劉緯祥作為聲明異議之當事人,始為適法。

本件聲明異議狀之異議人欄係填載本件抗告人甲○○,由抗告人甲○○具名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附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頁),本件抗告人既非受處分之人,其逕向原審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顯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己見,率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1項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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